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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提字第7號
聲請人即
被逮捕人 吳嘉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吳嘉祥並解返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吳嘉祥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因傷害及公然侮辱與妨害自由案件遭逮捕,因警察處理不公平,為此聲請提審等語。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
但所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對於第1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本院經訊問聲請人後,聲請人對於涉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犯嫌固坦承不諱,然辯稱員警處理不公平等語,然本件係因聲請人不服巡佐鐘○○先前曾對其交通違規行為開單取締,而於111年4月19日凌晨3時10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內,未經值班員警同意即逕行進入二樓宿舍區,自行開啟鐘○○房間後,對鐘○○辱罵「幹你娘」、「機掰」,並徒手毆打鐘○○致其受有擦、挫傷,此有鐘○○警詢筆錄、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可佐,且經在場警員耿○○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此情並為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坦認,堪認本件確有相當理由懷疑聲請人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而屬現行犯甚明。
從而聲請人遭嘉義縣警察局○○派出所員警依法當場逮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之規定相符。
綜上,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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