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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嘉展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嘉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呂嘉展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8年3月間,故意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06號、第70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復於110年12月5日確定,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109年11月6日確定;
又於緩刑前之108年3月間,犯26次加重詐欺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06號、第707號駁回被告上訴,復於110年12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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