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撤緩,10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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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順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他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順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順良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0月,於111年7月12日確定,認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是指法院應綜合考量被告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原為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之被告予以自新之機會,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預期之效果,且倘若撤銷,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千元,緩刑2年,於110年5月17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於緩刑期間內之110年10月7日、16日、18日、28日,又犯6次竊盜罪,於同年月22日、28日、29日,又犯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0月,於111年7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判決)等情,有上開2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二)本件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係提供手機門號、交付帳戶之幫助洗錢罪,業經前案法院審酌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尚有悔悟,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然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約5月之緩刑期間內,又多次以竊取他人機車內置物箱內物品,及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其犯罪手段之可非難性,較前案有過之無不及。

相較於前案之幫助犯行為,其於後案係有預謀而非衝動性之正犯,且非屬受外在刺激型之犯罪。

又後案係多次犯罪,可見並未汲取前案教訓,亦未珍惜前案給予緩刑之機會,深切反省。

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撤銷其前案之緩刑宣告。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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