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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宗韋
上列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宗韋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宗韋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1年5月2日確定。
然因余宗韋於111年9月起迄今未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未依規定參加義務勞務說明及前往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經多次告誡催促未果,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5月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案經執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命受刑人於111年9月8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2月5日至嘉義地檢署報到且經合法送達,然受刑人均未依檢察官的命令遵期報到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11年8月4日觀護輔導紀要、嘉義地檢署111年9月12日嘉檢曉護丙字第1119025543號、111年10月5日嘉檢曉護丙字第1119027857號、111年11月7日嘉檢曉護丙字第1119031099號函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可證,足見受刑人確實未能遵守檢察官要求其按時報到之命令;
而受刑人對於緩刑保護管束有些抗拒,因為還要執行義務勞務,覺得很麻煩,希望能撤銷緩刑宣告,直接易科罰金乙節,亦有嘉義地檢署111年8月4日觀護輔導紀要可參(本院卷第17頁),衡諸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於111年9月8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2月5日均未遵期報到,且表示執行義務勞務很麻煩,希望能撤銷緩刑宣告,足見受刑人對於本院所為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宣告顯然無法履行,堪認其違反上開事由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檢察官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於法有據,應由本院將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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