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撤緩,10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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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晉

上列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109年6月23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年10月24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7月20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許陳送、黃金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09年6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9年6月23日至114年6月22日。

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8年10月24日,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9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於111年7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足堪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

又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其所在地屬本院轄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1年11月24日向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本案撤銷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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