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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旭全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98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旭全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嘉簡字第六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鄭旭全之戶籍即住所地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為受刑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為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晚間8時32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告訴人吳○○所經營之「○○○機車出租行」,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代價,向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使用,雙方並約定租期至同年8月4日晚間8時32分。
詎受刑人於租期屆至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不依租約返還本案機車之方式,將本案機車據為己有,並持續持用本案機車。
受刑人因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於111年10月3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3日起至113年10月2日止乙節,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下稱前案)。
是前案判處受刑人緩刑之主要原因,係因受刑人願意支付告訴人4萬4,200元,緩刑之基礎係基於受刑人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負擔為主要考量。
受刑人應已知悉上揭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應按期支付告訴人完畢,又受刑人既未對上揭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益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
(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通知,應於上開緩刑履行期日期滿後10日內,提供已賠償告訴人之支付證明資料,並向其住所地及居所地送達該通知,分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合法送達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上揭通知、送達證書在卷足按,是受刑人自應依如前揭所示之負擔,按期支付告訴人,以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
(三)然告訴人除於111年8月15日收到受刑人匯入之首期款項1萬4,200元外,其餘3萬元,被告迄今均尚未賠償,且被告未再與告訴人聯絡,有本院111年11月2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查,且經撥打受刑人行動電話、市話,電詢其賠償情形,其行動電話關機中,市話則由其同學接聽,其同學稱受刑人已很久不住在這裡,受刑人目前在高雄工作,無法聯繫受刑人乙節,亦有嘉義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111年11月2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足認受刑人未履行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於緩刑宣告時所定負擔。
受刑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有能力可以賠償等語,惟前案緩刑所定負擔,自該判決日期111年8月26日時起,迄至111年11月29日止,長達3個月多,縱使受刑人因故資力不足,於期限內確實無法依約支付,衡諸常情,至少仍應與告訴人聯繫是否得延期賠償,然受刑人竟未再與告訴人聯絡,難認其有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情節已屬重大,是足徵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賠償對象 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機車出租行即吳○○ 4萬4,200元(已給付1萬4,200元) 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至同年11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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