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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耀武
上列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耀武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朴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緩刑2年,於110年12月7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9月9日,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1月11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係於94年2月2日增訂,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易言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於110年3月19日犯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柯林○○,該判決於110年12月7日確定(下稱A案),緩刑期間為110年12月7日至112年12月6日。
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110年9月9日,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1月11日確定(下稱B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首堪認定。
聲請書認被告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惟審酌受刑人所犯A案之犯罪事實是以腳踏車撞擊被害人住宅玻璃大門及持木棍及磚塊敲打鐵捲門,致玻璃大門及鐵捲門損壞,又以言語恐嚇被害人;
而受刑人所犯B案之犯罪事實係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此有各該判決書附卷足憑,是上開二案之罪名迥異,犯罪事實、原因、手段均不同,罪質、型態、侵害法益之內涵與程度、對社會危害程度均亦不相同,實難逕以受刑人另犯B案而認受刑人有何一再漠視法規範之惡意。
復以B案宣告有期徒刑2月,為最低法定刑度,則所犯B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又受刑人業依A案緩刑所附之條件,將賠償金額全數給付予被害人,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是故實無從推認A案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此外檢察官又未能提出除上開A案、B案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本院僅依上揭A案、B案判決書所載內容,尚無法認定受刑人有何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撤銷A案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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