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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365號),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三六五號判決對楊志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政府等機關提供45小時義務勞務(下稱本案判決)而於110年12月24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表示對於本案判決所附義務擬難配合,請求撤銷緩刑,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政府等機關提供45小時義務勞務,已於110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院審酌緩刑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從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中獲取教訓、改過自新,並另附一定之緩刑條件,以敦促其深切了解所為非是,避免其再有違犯刑罰法律之情事。
然本案受刑人雖已明知緩刑之意義,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稱對於本案判決所附義務擬難配合(本院卷第7頁),且經本院再次向受刑人確定其是否無法履行義務而要接受撤銷緩刑,受刑人仍表示「本件我無法履行義務勞務,因此我聲請撤銷緩刑」,足認受刑人並未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若仍繼續給予緩刑之利益,將與本案判決諭知緩刑宣告之本意相違背,亦不能達敦促受刑人遵守法紀、改過向善之目的,核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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