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撤緩,19,202204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文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文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文輝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6月18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2月7日確定,認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是指法院應綜合考量被告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原為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之被告予以自新之機會,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預期之效果,且倘若撤銷,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與李明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千元,於109年6月18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於緩刑期間內之110年7月18日,又與李明翰等人故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2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判決)等情,有上開2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二)本件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係與李明翰共同以丟雞蛋、放鞭炮之方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前案法院審酌其因無法尋得前案告訴人之子談判債務,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可信其尚具悔意,認其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嗣應知戒慎警惕,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然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又再次與李明翰、李明儒、何俊緯、張宗憲等人,共同以器械毆打後案之告訴人。

其犯罪手段之可非難性,較前案有過之無不及,可見並未汲取前案教訓,亦未珍惜前案給予緩刑之機會,深切反省,其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