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撤緩,21,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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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契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契閔於本院一一〇年度朴簡字第一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契閔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以110年度朴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判決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陳契閔應於110年5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

另自110年6月5日至7月5日止,分2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0,000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並於110年6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

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10年8月16日、110年12月9日及111年3月1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3月10日」,應予更正)詢問被害人賴美秀受刑人繳款進度,被害人均表示迄111年3月10日止,僅收到被告給付之10,000元,之後就再也聯絡不上被害人,該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改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爰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位在嘉義縣鹿草鄉,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另就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緩刑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經宣告緩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是如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該負擔條件,或是否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逃匿情事,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負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判決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陳契閔應於110年5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

另自110年6月5日至7月5日止,分2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0,000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於110年6月23日確定等情,有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依原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並應按期履行前開賠償義務。

(二)上開案件經移送刑事執行後,受刑人未履行原判決附表所示和解條件,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執緩154卷第19-23頁;

撤緩21卷第13頁),且被害人表示:受刑人只有給付10,000元等語後,即聯繫不上,再本院亦於111年3月17日、111年3月24日均撥打電話予受刑人均轉入語音而聯繫不上受刑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撤緩21卷第15頁),本院復於111年4月13日傳喚受刑人到庭,並經合法送達受刑人(撤緩21卷第19頁),受刑人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見受刑人並未積極履行與被害人之調解條件,且已逾調解條件之給付期間約10個月之久,此與一時經濟狀況不佳而致有其中幾期無法如期匯款之情形顯然不能相提並論,又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倘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告(即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明知不履行緩刑條件可能遭受撤銷緩刑宣告,仍全然置之不理,堪認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

(三)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移送執行後,並未按期履行賠償義務,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且本院欲聯繫受刑人是否願賠償告訴人,撥打受刑人手機、傳喚受刑人均無回應,使被害人所受賠償無從填補,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分期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亦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就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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