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撤緩,28,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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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昆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至13號及109年度上訴字第694至7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昆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昆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至13號及109年度上訴字第694至700號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0年4月9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遵期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報到,經嘉義地檢署告誡仍未至該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述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4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前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為110年4月9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堪以認定。

㈡、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0年8月14日,再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砍傷他人手臂之傷害犯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5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起訴書附於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執護助字第44號卷(下稱執護卷)內可佐(見該卷第61至62頁),足徵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能保持善良品行。

㈢、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業於110年9月23日至嘉義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經該署告以上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4年4月8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受刑人對上開告知之事項,表示了解;

同日稍後又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並閱畢、瞭解「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所載之內容後簽名其上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10年執保助字第35號執行筆錄、觀護輔導紀要、嘉義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各1份附於上開執護卷內可佐(見該卷第5至6、36頁正反面、42至44頁反面),是受刑人對其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14年4月8日始屆滿,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等情明確知悉,自堪認定。

然受刑人嗣於110年10月5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7日,及於111年1月14日、同年2月11日、同年3月11日均未依規定至嘉義地檢署報到,故該署分別於上開報到日後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1次等情,有嘉義地檢署假釋(緩刑)受保護管束人第二次報到通知(受刑人於110年9月23日報到時親收)、110年10月6日嘉檢曉護辛字第1109025203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11月1日嘉檢曉護辛字第1109027695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11月25日嘉檢曉護辛字第1109030021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12月21日嘉檢曉護辛字第1109032549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1月18日嘉檢曉護辛字第1119001514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2月15日嘉檢曉護辛字第1119003665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3月14日嘉檢曉護辛字第1119006870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存於上開執護卷內可考(見該卷第37、52至55、65至66、71至72、76至77、83至84、88至89頁),足見受刑人確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因嗣後均未到案而無法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近況。

㈣、綜上各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等判決判處罪刑併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於緩刑期內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而涉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傷害犯行,復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多次無故不遵守命令而未於約定之時間報到,顯見受刑人於前開判決雖獲緩刑宣告,然原判決所諭知之保護管束處遇,因受刑人嗣後均未到案,故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無法得悉近期內受刑人實際之生活、工作或人際交往等情況,而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致無法達成原判決所考量之為期使受刑人「爾後能隨時警惕自我,不再犯錯,並建立正確之人生觀」,而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之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涉嫌其他犯罪,復有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及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則原諭知之緩刑,實已難收原承辦法官所預期之警惕、以利自新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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