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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泓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泓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泓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據此,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相符,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亦未逾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6個月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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