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撤緩,30,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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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翔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111年2月17日前向指定機關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於109年8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依規定履行上開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聲請人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於109年8月1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先予敘明。

(二)又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即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應履行義務勞務120小時,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履行,並於109年11月11日經受刑人報到後,至111年2月17日前僅履行37小時勞務,期間屢經地檢署告誡、提醒受刑人儘速履行,屆期如未履行完畢將撤銷緩刑宣告,有觀護輔導紀要、函文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未於緩刑期間向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三)觀諸前開確定判決內容,業已載明「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等語。

且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亦經被告表示對於本院諭知為義務勞務之宣告沒有意見(本院交訴卷第61頁),則受刑人對於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

且地檢署亦有透過發函及觀護人約談之方式,提醒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內未完成上開緩刑附帶條件將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承如上述。

雖履行期間因有疫情影響,然亦經盡速安排其他勞務單位供受刑人完成義務勞務,有觀護輔導紀要可憑。

而上開確定判決緩刑2年,並給予受刑人1年6月時間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相較於緩刑2年期間以觀,實已盡量給予較長之履行期間,然在此非短之期間內受刑人卻仍僅完成37小時,與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12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條件相差甚遠(尚餘83小時),已難認受刑人有盡力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意願。

復受刑人在義務勞務過程中經評價認有勞務態度不佳之情形,有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參,另觀護人亦表示在義務勞務過程中,受刑人對於完成勞務之態度並不積極等語,則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3頁),亦足認受刑人對於履行緩刑負擔之態度消極。

雖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係因在自家工作,且當時家中事業有所困難,所以未於指定時間前完成上開勞務等語(本院卷第20至21頁)。

然承上所述,衡酌受刑人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及履行期間,應認受刑人仍應有充足時間得以預行安排時程,或於受刑人之工作情況難免衝突而不能兩全之際,仍應及早聯繫地檢署詢問該如何安排以利完成緩刑負擔,從而,實無從認受刑人有因上開事由而阻其遵期履行緩刑負擔之情形。

(四)是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核屬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無違,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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