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撤緩,3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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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振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江振維因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0年9月30日確定。

惟受刑人江振維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共同傷害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11年3月9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受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於前述緩刑前因故意犯共同傷害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固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惟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3月9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7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與前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即有未合。

另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緩刑之事由,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之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係分別獨立存在,本件檢察官既係依據刑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聲請,基於當事人進行、不告不理等基本刑事訴訟原則,法院自應僅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之要件而為審酌,尚不得逕行超越原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而另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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