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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陳清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然侮辱等案件(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罰執他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陳清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陳清花因妨害名譽案件,經鈞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8月17日確定。
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故意犯公然侮辱案件,經鈞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46號判決科刑罰金1萬元,於111年4月6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
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577號判決有罪,共二罪,各科罰金5千元,應執行罰金8千元,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同時諭知受刑人緩刑2年,於110年8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
前案確定後,受刑人於110年10月11日、同年月12日,故意再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46號判決有罪,共二罪,各科罰金6千元,應執行罰金1萬元,於111年4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前案及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予認定。
(二)受刑人在前案中,於110年1月6日上午7時48分許,在其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公眾場所,以閩南語「幹恁娘」、「賽恁娘」、「賽恁娘欠人𧮙、毋成囝」等語侮辱告訴人柳俊義;
復於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同一住處前,以閩南語「毋成囝」乙詞侮辱告訴人柳俊義。
在後案中,於110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同一住處前,以閩南語「毋成囝」、「毋成人」等語辱罵告訴人柳俊義;
又於110年10月12日晚間8時58分許,在同一處前以閩南語「毋成人」、「死沒人哭」等語辱罵告訴人柳俊義等節,有上開前案及後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四次犯行,均犯公然侮辱罪,且針對同一對象即告訴人柳俊義為之,又侮辱言詞之內容極為相近,在後案中詆譭告訴人柳俊義人格之程度不在前案之下,顯見受刑人經前案諭知緩刑後,仍未悔悟,不能約束自我行為,自有加諸刑罰警惕之必要。
綜上,本院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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