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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依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2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依雯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嘉簡字第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何依雯之戶籍即住所地在嘉義市○區○路里00鄰○○路000號0樓,為受刑人於警詢時所供承,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為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0年3月2日確定,履行期間則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乙節,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上開案件判處受刑人緩刑之主要原因,緩刑之基礎係基於受刑人支付公庫為主要考量。
(二)上開判決亦一併告知受刑人未依所附條件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且上揭判決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有送達證書1份可證,受刑人應已知悉上揭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完畢,受刑人既未對本院上揭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
(三)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於110年3月12日發文,通知其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即110年3月2日)起1年內,到案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於110年3月16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此有嘉義地檢署函(稿)、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應明知應至嘉義地檢署支付公庫2萬元,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
(四)惟受刑人迄至111年4月19日,仍未支付公庫2萬元,經嘉義地檢署承辦書記官詢問後,受刑人亦表示:沒有錢繳納等語,足認受刑人至今仍未履行上揭判決於緩刑宣告時所定負擔。
參諸受刑人於警詢時表示其經濟狀況為勉持,顯見受刑人應有履行負擔之能力,且上揭緩刑所定負擔履行期間長達1年,受刑人若資力不足,於期限內確實無法全部支付,衡諸常情,至少應支付部分款項,然受刑人竟分文未付,難認其有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之意,是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情節已屬重大,故本件受刑人無意履行上揭判決所定負擔,實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益徵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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