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撤緩,3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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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家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家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年3月26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顯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109年3月26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於110年10月8日、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28日、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25日、111年4月15日無故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經觀護人7次告誡,仍無法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保護管束報告書、悔過書、悔過具結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加強社區監督報到聯繫表各1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各4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告誡通知函7份在卷可憑。

足見受刑人確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㈢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09年9月27日竊盜,經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572號為緩起訴處分,復因詐欺案件,經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810號、111年度偵字第2045號、111年度偵字第328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322號偵查中,有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57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足徵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能謹守份際,多次違反刑法規定,確屬未能保持善良品行。

㈣綜上各節,受刑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判處罪刑併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於緩刑期內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而涉有竊盜及多件詐欺犯行,復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先後7次無故不遵守命令而未於約定之時間報到,顯見受刑人於前開判決雖獲緩刑宣告,然原判決所諭知之保護管束處遇,因受刑人嗣後未到案,故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無法得悉近期內受刑人實際之生活、工作或人際交往等情況,而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致無法達成原判決所考量之為使受刑人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而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之目的;

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涉嫌其他犯罪,復有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及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則原諭知之緩刑,實已難收原承辦法官所預期之警惕、以利自新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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