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撤緩,3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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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冠欣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109年度執保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冠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冠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9年8月21日確定,因 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之行為,經發函告誡暨訪視後均未果,致使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其行為顯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及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並為上開諭知時,應於緩刑期間付1保護管束。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如有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揭「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1 2小時,其後於109年8月21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⒈其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屢有未按時報到之情形,包含於110年1月5日、110年3月26日、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28日、110年10月22日、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21日、111年2月18日、111年3月11日及111年4月1日共計11次均未遵期報到,且前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均無改善,此有各次告誡函與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到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聲請書附件第7至23、46至56、59至64、68至69、73至94頁)。

⒉另提供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原於110年3月10日均未開始執行義務勞務,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先後於110年2月9日、110年3月15日發函告誡其應於110年3月31日前完成8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始於110年3月25日履行義務勞務3小時,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0年4月13日發函告誡其應於義務勞務履行完成前每月至少再履行8小時以上之義務勞務。

而後雖受刑人曾於110年4月30日、110年5月5日保護管束報到時就其未依限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寫悔過書,並於110年9月24日保護管束報到時繳交「10月份勞務預排時間表」排定其預計於110年10月期間履行義務勞務17小時,但受刑人及至110年10月18日僅共履行義務勞務18小時。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又於110年11月1日向受刑人發函告誡其履行義務勞務時數未達所繳交「10月份勞務預排時間表」之時數。

另受刑人於110年10月間繳交「11月份勞務預排時間表」排定其預計於110年11月期間履行義務勞務21小時,再於110年11月間繳交「12月份勞務預排時間表」排定其預計於110年12月期間履行義務勞務16小時,但受刑人及至110年12月13日共僅履行19小時之義務勞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因此於111年1月12日發函告誡其應繼續履行義務勞務,惟嗣後受刑人均未提供任何義務勞務,此有各次告誡函與送達證書、悔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機構情況聯繫回執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與勞務預排時間表可參(見聲請書附件第30至31、34至35、57至58、66至67、72、96至111)。

⒊再者,接受法治教育部分,受刑人迄今已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仍有2小時未補足,雖有本院公務電話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但其前曾於109年11月18日、110年1月13日、110年2月24日、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7日、110年11月24日、111年1月12日、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23日共計9次未依規定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接受法治教育,遭發函告誡,此有各次告誡函與送達證書可佐(見聲請書附件第113至138頁)。

⒋從而,受刑人經本院判決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之負擔,確實有多次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履行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規定之情形。

另受刑人上開緩刑之負擔,其經先後多次發函告誡均未改善,且上開判決於109年8月21日確定,而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09年10月14日即就義務勞務之負擔分案執行,至111年1月5日間已有1年餘之期間,但受刑人於上開非短之期間內僅提供19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其原應於上開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供140小時義務勞務相去甚遠,且無論是執行保護管束、履行義務勞務或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受刑人迄今均尚未履行完畢,於接受執行期間亦多次經執行機關發函告誡、通知,仍未見有改善,其履行態度不佳,且難認受刑人是有何正當理由致未能履行上開負擔,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規定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先預期受刑人藉由緩刑所附上開負擔,令其心生警惕而端正行止,並使其生活回歸正常之目的難以達成,原先保護管束處分及緩刑之宣告實難收預期之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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