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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明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明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受刑人應於民國111年7月5日前,向被害人楊雅如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受刑人並未遵期支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較輕者使其改過遷善,如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參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前段)。
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參上開修正說明第3項)。
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參上開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後段)。
據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受刑人應於111年6月5日給付3萬元、同年7月5日給付2萬元。
於111年7月29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前,受刑人上開款項均未給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我每天要打胰島素,只能打零工,有缺工的時候才有做,是掃地、洗廁所。
我打胰島素已經3年了,剛開始的時候還能工作,今年初腰彎不太下去,就不能工作了。
我有原住民補助可以賠償被害人,10月底可以把5萬元付清。
當時簽調解筆錄時,是想說要跟銀行貸款來還錢給對方,但帳戶被凍結而無法貸款等語。
受刑人後亦匯款5萬元與被害人楊雅如、匯款7萬元與同案被害人張嘉芬,有存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各1份附卷可憑。
(三)綜合上情,受刑人既已依緩刑所附條件對被害人楊雅如賠償完畢,本院認尚無證據顯示受刑人於本件有意逃匿、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情形,難謂違反情節重大。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受刑人嗣後仍未積極賠償應支付與被害人張嘉芬之款項2萬元,有消極逃避償還債務、脫產、隱匿所得及財產等情形者,係本院裁定後所未審酌之情事,被害人張嘉芬仍得於緩刑期滿前再次聲請撤銷緩刑,並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或得另依循民事救濟途徑請求剩餘損害之彌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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