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撤緩,7,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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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信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他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信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9年11月4日確定。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竊盜案件,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港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並於110年12月2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9年11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0年6月20日,故意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港簡字第90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並於110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款規定屬相對撤銷緩刑之事由。

此規定即本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由法官依被告犯罪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故除符合該條項事由外,尚須考量犯罪之情節,是否具備足認行為人仍未見悔悟,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免過於嚴苛。

(三)查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罪質雖相同,然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前案之緩刑不應予以撤銷: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犯罪行為人之過去生涯,可知其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自身行為的看法,從其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之短長,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查受刑人前案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並非暴力犯罪,且竊取之財物僅為棉被一條(價值為新臺幣200元),價值非高,並未造成告訴人陳怡曄嚴重財產上損害,又其犯後能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而經前案法院審酌受刑人為重度智能障礙(障礙類別第1類)及輕度聽覺障礙(障礙類別第2類),其心理年齡在3歲6歲之間,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等情,並參以受刑人於前案開庭時,對法院所詢問之問題,溝通困難,常須藉由辯護人、身心障礙公益團體扶緣協會之秘書等人協助,且因不能言語,識字極其有限,僅能經由書寫為數甚少之中文字或輔以點頭與否表達其意,且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表明同意予受刑人緩刑之機會等語,故前案法院除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並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見前案判決書論罪科刑欄所載)。

⒊次查,受刑人後案亦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地點為大樓樓梯間),亦以和平、非暴力之方式竊取,且竊取之財物為洗衣精1瓶及香菸1包,均經發還與被害人,被害人並未受有實際損害,又其犯後能知坦承犯行,被害人也表示不提出告訴,經後案法院審酌受刑人為重度智能障礙且為瘖啞人士,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等情,後案法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受刑人刑度,另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見後案判決書論罪科刑之理由欄所載)。

⒋上開前、後二案,經本院調閱前、後案全卷查閱無誤(閱後已發還),應認被告確實有上開前、後案所述重度智能障礙及為瘖啞人士之情,並有受刑人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佐(撤緩卷第27頁),而智能障礙為一不可逆之疾病,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其對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此從前案準備程序筆錄中,陪同被告之社工林則偉供述:被告有重度智能障礙的證明,是聽障及智能障礙,智商障礙是重度,聽障是輕度,以重度智能障礙而言,智商大約3歲左右等語(撤緩卷第33頁)可知,被告智能程度僅在3歲間,則難以期待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制裁後,能夠學習到不再竊取他人之物,而應是授以教育,並輔以長期的社會福利制度給予支持,反覆教導被告不得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之法治觀念始為妥適,若僅因被告犯法益侵害輕微之後案,而撤銷被告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由被告進入監所執行,恐無法達到教化被告之目的,反有使被告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惡習之可能,於出獄後滋生更多社會問題,此應非我國刑罰制度以拘束行為人人身自由來達到避免再犯之目的。

⒌且查,被告於犯前、後案時,雖已是30多歲之成年人,然被告既為重度智能障礙及聽障人士,於社會上屬弱勢之人,且無工作(見撤緩卷第4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位),應難以期待被告有足夠能力賺取金錢以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錢,若被告因無法籌措易科罰金費用,而使其入監執行,又會產生如前述之問題,是本院認不宜遽將被告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

⒍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雖於前案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後,再犯後案之竊盜罪,亦不能以此逕認定被告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自明,是以本案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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