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明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4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9月27日確定在案。
惟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而於緩刑期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1月2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之罪刑,改判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緩刑2年,於110年9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
嗣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9年7月28日故意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緩刑期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1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固堪認定。
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後案係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前後2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於犯罪手段、目的,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已難逕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或法治觀念淡薄等情。
且遍查全卷,即便 以前案之犯罪事實,回溯重新評價後案之緩刑宣告,亦無該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之顯著情事。
況且聲請人除提出被告所涉上開2案之判決書外,亦未就該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使法院獲致蓋然性之心證。
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後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