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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晉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1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保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晉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晉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9月3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111年5月16日、9月19日兩次約談時間逾期未報到,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110年4月15日竊取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所有之水溝蓋,所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受刑人賠償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所受損害,而與其調解成立,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於110年9月3日確定(下稱本案),緩刑期間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2年9月2日止,有上開判決、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二)然受刑人在本案緩刑期間,於111年1月14日與劉○○共同於嘉義縣水上鄉竊取水溝蓋,所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8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參。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甫經本案判決,即應知悉日後行為更應謹慎小心,避免日後緩刑遭撤銷,然於本案判決確定不到半年,就再為後案犯行,且受刑人所犯本案及後案均為竊取水溝蓋之案件,手段亦相同,顯見其未因本案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所警惕,偏差行為亦未因緩刑而獲得矯正,依其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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