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易,10,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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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89號、第109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1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3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10年度偵字第1038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丁○○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將被害人被騙之款項交給他人,且能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

詎丁○○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自稱經營比特幣投資之人(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行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6月5日前數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提供行騙者轉匯款項。

行騙者便以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行騙工具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之帳戶內(詳細行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所示)。

之後,丁○○再依行騙者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嘉義興安店」之ATM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再將之交給行騙者,以此隱匿贓款之手法,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丙○○、庚○○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均為其申辦,且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給他人供匯款之用,以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匯入其上開二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給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本來是跟對方投資比特幣,投資新臺幣(下同)14萬元,但後來我發現沒有增值,我感覺好像被騙,要求對方把錢退給我。

但對方叫我提供帳號給新進投資比特幣的人,說等分散完資金後,就會還我投資的款項,我因為想把這筆錢要回來,所以就答應對方的要求,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做為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工具,因而騙得如附表所示金額(詳細行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所示),復被告依行騙者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嘉義興安店」之ATM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交付給他人各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嘉簡卷27至29頁、103至106頁、本院易字卷49頁、57頁),復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且有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9832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偵10991卷12至13頁反面、偵10789卷22至28頁反面、本院嘉簡卷11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應屬行騙者詐騙所得之贓款,竟仍依指示提款,其具有與行騙者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且曾為職業軍人,退伍後也曾在餐飲業工作,此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嘉簡卷57至58頁),非全然欠缺社會經歷之人。

又被告自陳在提供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給行騙者之前,曾聽說投資比特幣可以賺錢,而先於109年4月間依行騙者之指示「投資」比特幣,匯給行騙者指定之帳戶共計14萬元,後來覺得是被騙錢,想要對方退還款項等語(偵10789卷43頁反面、本院嘉簡卷54頁、103頁),亦足以證明其雖一時不察,投資自己不熟悉之虛擬貨幣領域,但仍具有一定之警覺性及判斷力,而察覺自己誤入投資陷阱之中。

⒉被告既已察覺對方係施行詐術者,衡情自應報警尋求協助,其卻自承:我知道自己被對方騙,我想要把錢要回來,對方跟我說要我提供帳戶給他,說目前客流量比較大,需要原本的投資者提供金融帳戶來分散這些資金,等分散完資金後,就會還我錢,我想說對方要把錢還我,我就沒有去報案等語(本院嘉簡卷103頁、本院易字卷58頁)。

然行騙者既已對被告施行詐術,以被告之學識、經歷,應可輕易想到行騙者上揭分散資金之說詞,可能亦屬虛假,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很有可能也是跟其一樣的投資被害者之受騙款項,其卻為了想要取回自己遭騙之款項,非但未報警,還反其道而行,與對方合作,提供其名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之用,甚至答應代為提領款項,故其當時主觀上,應一心只想著自己不要受有損失就好,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是否確為行騙者之詐欺贓款,顯然不是其考慮之重點。

⒊況且,被告到庭亦坦認在提領本案款項前,有聽過「車手」,知道「車手」就是幫別人領錢的人(本院嘉簡卷105頁),則其依對方之指示提領款項,即恰與詐欺「車手」所為之事相符,由此亦足以證明被告雖一再以被害人自居,但其內心應確實可預見自己的行為極有可能涉及不法,只是不甘受騙,始答應行騙者之要求,希冀取回遭詐之款項。

⒋綜合上述,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且確已察覺對方是向其施以詐術之行騙者,而可預見提供名下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供對方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極有可能涉及不法,竟為求彌補損失,而鋌而走險,依指示前往領款,其自具有縱使犯罪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之犯意。

又最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確實係被害人遭騙之款項,且這樣的模式,亦與常見詐欺車手所為之行為相符,乃係一般人所可預見,未逸脫常情,是認被告應與行騙者,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行為應構成一般洗錢罪: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行騙者指派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⒉查被告係依照行騙者指示交付所領取之贓款,而其到庭自承不認識行騙者等語(本院易字卷57頁)。

由此可見被告知悉將所領款項交給身分不詳之人,事後根本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

亦即,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行騙者利用其出面領款,目的在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實質上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以妨礙對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並非單純取得犯罪所得,其猶仍依行騙者指示出面領款及交款,被告有掩飾或隱匿本案行騙者詐欺被害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不確定犯意及犯行,當可認定。

從而,被告並非僅係分擔詐騙行為之一部,其所為自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為,然其接受行騙者之指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出面領款及上繳款項,應知悉提領之款項為詐騙贓款,竟仍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促使行騙者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故被告與行騙者間,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就一般洗錢罪之部分,亦同。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情(本院易字卷4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分次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係基於同一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及空間上有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各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罪,係分別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且時間明顯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僅構成1罪,容有未洽,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本院易字卷4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部分,亦有未洽,惟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情(本院易字卷4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㈦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平常獨居之生活狀況;

⑶從事酒吧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⑷行為時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⑸本案負責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暨提領被害人被騙贓款之參與程度,以及各被害人被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

⑹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此外,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罪名同一、模式相似,倘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是以綜合被告上揭情狀,兼衡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雖均遭被告分次提領殆盡,然其已將贓款全數交給行騙者,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相關報酬。

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行騙者後,行騙者即以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甲○○、乙○○、己○○、戊○○之工具,因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予移送併辦等語。

㈡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詐欺取財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本案被告既與行騙者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詳前述),則針對每一被害人,應各別成立犯罪,而併辦意旨書所列之犯罪被害人,均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自難認與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

故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榮甫、蔡奇曉、謝雯璣、王輝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立凱 行騙者於109年5月22日起,在交友APP「omi」自稱「佳佳」,向丙○○佯稱參與「CBI」投資網站可以賺錢,致丙○○陷於錯誤,而在該網站上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5日22時13分/ 6,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6月5日22時16分/ 2萬元(含其他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 1.丙○○警詢時之指述(偵10789卷6至8頁反面) 2.轉帳明細1張、詐騙網頁7張及丙○○與行騙者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4張(偵10789卷10頁反面、12頁至20頁) 2 庚○○ 行騙者於109年5月24日起,在交友APP「Singol」自稱「林靜」,向庚○○佯稱參與「CBI」投資網站可以賺錢,致庚○○陷於錯誤,而在該網站上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5日21時17分/ 10萬元 臺銀帳戶 109年6月5日22時4分至22時14分,分8次提領,共計提領15萬元。
於109年6月6日0時9分至10分,分2次提領,共計提領4萬元 1.庚○○警詢時之指述(偵10991卷7至10頁) 2.轉帳明細2張及庚○○與行騙者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6張(偵10991卷17頁至24頁、25頁反面上方) 109年6月5日21時17分/ 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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