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易,10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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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朴簡字第4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春王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春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5月11日2時38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破壞剪1支,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所管領、址設嘉義縣○○鄉○○村○○段○○○地號之「北營公廟」,以上開破壞剪破壞「北營公廟」內賽錢箱之封條及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伸手進入賽錢箱拿取箱內之香油錢共計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於110年5月25日17時許,攜帶上開破壞剪,騎乘前揭機車至張○○所管領、址設嘉義縣○路鄉○○村○○○○號之「福德祠」,以上開破壞剪破壞「福德祠」內油香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打開油香箱伸手拿取箱內之香油錢共計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告訴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春王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春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24號卷第113至115頁,本院易字卷第56、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朴子警21390號卷第1至3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中埔警13933號卷第1至2頁,偵7711號卷第53至5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上址「北營公廟」之現場照片4張、路口暨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朴子警21390號卷第6至15、22頁),及上址「福德祠」之被害報告1紙、現場照片4張、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中埔警13933號卷第3至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春王持以實施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破壞剪1支,係屬鐵製材質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朴子警21390號卷第14頁),客觀上顯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均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業已踐行權利告知之程序,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

(三)被告上開所為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地點明確可分,且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不同,足認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本案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公訴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即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數次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戒慎,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蔑視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對民眾生命、身體具有潛在危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

(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

(4)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之現金數量,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因1隻手殘障,不好找工作,入監服刑之前無業、已離婚、育有3名小孩、入監之前係自己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500元、4000元,各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之破壞剪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破壞剪係被告在嘉義縣新港鄉某工地撿拾而來,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編號 犯 行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謝春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謝春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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