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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朝振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康朝振於民國110 年6 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因不滿告訴人康蘇課插手介入其與康晉展之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場所,對告訴人康蘇課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詞,足以貶損告訴人康蘇課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因認被告康朝振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康朝振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該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康蘇課於111年4 月7 日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參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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