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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門英犯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剪刀、螺絲起子及兔子鉗各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鄭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1日10時5分許,自嘉義縣○○鄉○○路000號舊仁友醫院後方窗戶攀爬進入,在該醫院地下一樓,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螺絲起子及兔子鉗各1支等工具,竊取張凱翔所有之電線2捆及塑膠水管1束等物。
得手後,因觸發該處之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前往察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門英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凱翔、證人金文鋓、陳志勇等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警卷第4、5、7至14頁)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蒐證照片數張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23頁),並有扣案足為兇器使用之剪刀、螺絲起子及兔子鉗各1支等工具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於所前案竊盜犯行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可知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
被告所竊取之標的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剪刀、螺絲起子及兔子鉗各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至其竊得之電線2捆及塑膠水管1束等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警卷第23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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