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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長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長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二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王長勝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王長勝受僱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榮公司),在大榮公司民雄營業所擔任組長,負責配送貨、代收款,並將所代收之款項於當日繳回民雄營業所收款人員完成入帳,為從事業務之人。
王長勝因缺錢急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9日至同年月16日間,接續將附表所示時間向客戶收得之代收款10筆現金共新臺幣(下同)7萬3,040元,未於代收款項當日繳回民雄營業所收款人員,而逕侵占挪供己用。
經時任民雄營業所所長之徐嘉駿於110年4月16日盤點貨款比對後發現上情,王長勝先後於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20日償還3萬2,270元、4萬770元,已償清所有侵占款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長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徐嘉駿、劉峰誠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大榮公司訪談紀錄、已收未繳異常明細及統計表、附表所示10筆發貨收款紀錄及單據、被告書立之自白書、被告歸還侵占款項之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如附表所示10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地為之,且均係應繳回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重利犯意為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請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已迅速清償所有侵占款項等情,建請從輕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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