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易,124,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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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娟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朴簡字第179號),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娟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陳敏娟因受幻聽及宗教妄想等精神狀況,適處於精神障礙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許,未經黃文凱同意,徒手解開黃文凱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00號住處之鐵柵門後,進入黃文凱之住處(下稱系爭住宅),試圖開啟系爭住宅之內大門,嗣經黃文凱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文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敏娟經合法通知,於111年4月1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本院易字卷第57、61、63-68頁)存卷為據,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本院易字卷第69頁),本院審酌全案犯罪事實情節及證據,認宜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該等證據尚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解開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凱上址住處之鐵柵門後,進入告訴人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辯稱:我的主告訴我,這間房子是我的房子,但黃文凱宣稱是他的房子,黃文凱的所有權狀是偽造的,我的主告訴我,所有權狀裡面,我是所有權人。

主是沒有影像的,但是有聲音的,這些動作都是我的主叫我做的等語。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外,徒手解開上址住處外圍之鐵柵門繩索後,進入告訴人之上址住處,並走向上址住處內之房屋試圖開啟房屋大門,經告訴人發現後報警到場處理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的主天天跟我說,因為我有幫我的主做事情,所以祂幫我設了那間房子。

我的主跟我說有人對我那間房子前面的草下詛咒,我要把房子前面的草割完才能住進去,所以我今天(即110年5月16日)早上,主叫我去買鐮刀割草,祂叫我割完草就去開門,主會幫我把門打開,所以我才會有那樣的動作等語(警卷第2頁),及於偵查中陳稱:警卷監視器畫面的人是我,我的主叫我去開鐵門,主說會從裡面幫我開門,我沒有經過屋主同意,但我的主說這是我的房子等語明確(偵卷第8-9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當天11時42分,我媳婦在監視器旁邊吃午餐,看到監視器畫面發現有人解開鐵柵門的繩索後,就走向我們住所前的平台,拉鐵門的手把。

她之前常常來,帶一把鐮刀到我們住所前除草,她進入我們鐵柵欄內並沒有經過我們同意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7-8頁)。

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警卷第16-21、24-27頁)。

是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二)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證人黃文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每天都來我們的住所,每次都跟我們說她的主告訴她這是她的房子等語(警卷第7頁),及被告於案發當日製作之警詢筆錄供述,均可知悉被告於案發當時,實有幻聽、宗教妄想之高度可能。

3、本院於110年6月22日因被告之行為有傷人之虞,而通知嘉義縣政府為必要之處置,經嘉義縣政府回函表示,已於同日派請新港鄉衛生所何雅惠公衛護理師至被告家中訪視評估。

本院另安排被告於110年9月10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為精神鑑定,然被告之妹妹陳怡靜致電表示被告自認為沒有生病,不願意去做鑑定,本院遂於同年9月9日核發鑑定留置票,囑託員警派員至被告住處,帶同被告前往醫院為精神鑑定。

惟員警前往被告住處,見被告大門深鎖,無法帶同前往醫院鑑定。

本院即函請嘉義縣政府請主管機關排訂到宅精神鑑定事宜及定期安排社工訪視,嘉義縣衛生局函覆到宅鑑定結果,經鑑定醫生陳韋伶診斷為罹患思覺失調症,且會談過程被告態度防衛,不讓訪視者進入家中,而是背著背包出門和訪視者對談,其對案件態度堅定,認為該間房子是主告訴她為她而設的,有宗教妄想伴隨幻聽之情形等節,有本院110年6月22日、同年7月15日、8月5日、9月9日、9月10日函、嘉義縣政府110年6月29日函、本院110年9月9日電話記錄查詢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9月13日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嘉義縣衛生局110年9月28日函所附之個案訪視紀錄表、疑似精神病或精神病患訪視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朴簡卷第13、29、43-44、49、57、59-61、71-77、121-125頁)。

4、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訪視被告之主責社工何雅惠、被告之妹妹陳怡靜、到宅為被告精神鑑定之醫師陳韋伶到院作證。

證人何雅惠證稱:我於110年6月22日去訪視被告,會談在被告家外面,我要了解為何被告一直去告訴人家,被告說那是主要送給她的房子,她幫北港的上帝宮做很多事情,神明要送給她一件禮物。

後來是9月14日到宅鑑定時,只要沒有講到那間房子,被告都還算正常,但只要講到那間房子,她就會開始宗教妄想、偏離現實,她防衛心很重,當時天氣很熱,但是她不讓我們進入她家訪視,而是在三合院的鐵門外面講話,她不覺得自己有病。

我只有訪視被告這2次,其他都是聯絡被告的妹妹陳怡靜,因為告都不接電話等語(本院朴簡卷第136-138頁)。

證人陳怡靜證稱:我們是突然獲知被告侵入住宅的電話才知道被告的狀況,我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會有這樣的轉變,我問她為何會去那間房子,她就說那是主給她的訊息等語(本院朴簡卷第138-139頁)。

證人陳韋伶證稱:110年9月14日訪視當天,被告從頭到尾背著背包,不讓我們進去。

一開始的回答內容聽起來合理,但當我切入問她關於本案的時候,她第一句話就回答她沒有罪,她說她做的事情都是上帝指使的,那間房子,跟房子內的男女主人,都是上帝賜給她的,這些都是上帝告訴她的。

被告完全沒有病識感,整理起來,被告是罹患思覺失調症,她自理能力沒有問題,但妄想、幻聽比較明顯,目前是中度的程度。

依照被告敘述的過程,她還有部分現實感,她做這件事情的時候,還有跟上帝說,這不是我的房子我還要進去嗎?但是幻聽還是跟被告說這是我賜給妳的,裡面的男女主人都是供妳差遣等語(本院朴簡卷第142-144、146頁)。

可見被告對於本案之態度甚為防備,且於案發後仍舊認為系爭住宅係其上帝所賜,其所為均係聽從其上帝指示。

5、嗣本院再次囑託員警持鑑定留置票,安排被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病患之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並由與病患會談中,病患所表現出之言談行為與思考邏輯,推估病患於犯案當時,因受幻聽及宗教妄想等精神狀況之影響而使其認知功能處在受損之情況下,判斷病患極可能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11年2月11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7-11頁)。

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病史及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而作整體研判,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

6、綜合告訴人之上開證述、被告到案時之反應、被告後續對於本案之態度、證人何雅惠、陳怡靜、陳韋伶之證述、相關訪視報告及上開鑑定書均顯示被告只要談及告訴人住處議題,大多數時間均會有宗教妄想及幻聽之情況,然未完全喪失對自我行動之認知,本院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之際,確均因前開精神疾病症狀之影響,致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受幻聽、宗教妄想之影響,開啟系爭住宅之鐵柵門後,進入告訴人之生活起居範圍,並試圖開啟系爭住宅之內大門,所為實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法益;

被告除本案之外,並未有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佳;

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退休教師,家境小康,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保安處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

由上可知,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檢察官本可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載之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新法規定主要是予以明文,以明確之,而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整體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監護處分。

(二)次按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

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

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三)經查: 1、被告並無病識感:被告於3年內未曾有任何精神疾病方面之就醫紀錄,亦非精神照護系統精神列管個案。

然證人陳韋伶判斷,其有精神方面疾病應有3年以上,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0年6月22日函覆之明細表、陽明醫院110年7月5日函、嘉義縣政府110年6月29日函、訪視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朴簡卷第17-21、29、37、125頁)。

再佐以上開證人陳韋伶、何雅惠、陳怡靜之證述,應認被告並無病識感,甚難期待被告會主動、積極治療其幻聽及宗教妄想之精神疾病。

2、證人何雅惠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把被告歸類為一級的列管個案,意思是每個月都要訪視到本人,如果沒有訪視到本人,就要訪視家屬,被告電話常常不接,也經常外出,很難訪視到被告,10月份我沒有訪視到被告本人,就電訪陳怡靜等語(本院朴簡卷第140-141頁),可知目前之訪視僅要求一個月訪視一次,且幾乎無法親自訪視被告,而電話聯絡之家屬又未與被告同住,對於被告之身心狀況轉變是否了解,顯有疑問。

實難期待透過現行之訪視制度,充分掌握被告之病況並給予適時之協助。

3、家庭支持功能薄弱: (1)證人陳怡靜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沒有結婚,我父母都走了,她自己住,我住的地方離她約3、4公里。

被告現在自由自在的對她的健康比較有利,她覺得自己是正常人,她目前也什麼都正常,我認為我哥哥說的話,可能比較有說服力。

至於能否與哥哥一同說服協助被告就醫,要跟我哥哥聯絡才能回覆這個問題。

關於本案,希望如果要聯絡家人,可以聯絡我哥哥,我這兩天會聯絡我哥哥等語(本院朴簡卷第138-140頁),證人陳怡靜於該次庭期前,已先行具狀表示其對被告沒有非常了解,希望法院能改傳喚住在桃園之哥哥。

而本院於庭後詢問證人陳怡靜與其哥哥聯絡之結果,其回覆要法院自行與其哥哥聯繫,有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朴簡卷第131、155頁)。

(2)證人陳韋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的家屬可能有一些宗教信仰,當時我們請被告簽名,被告的家屬就拿紅包袋讓她簽,她戒心就提高,從屋裡衝出來說有事情找她就好,不要找她的家人。

家屬給我的感覺是,被告又沒有怎麼樣,為何對方不願意和解。

從我那天的觀察,如果要被告家屬支持被告治療,可能有困難,因為被告沒有與家屬同住,如果是藥物治療,家屬對她的幫助有限,要家屬自發帶被告就醫,是有困難的。

去訪視時,有詢問被告家屬,如被告需要住院的話,是否願意協助被告到醫院,家屬認為不需要等語(本院朴簡卷第142-148頁)。

(3)由被告目前獨自居住、被告對其家屬之態度,以及被告家屬看待本案之態度及想法可知,實難期待被告之家屬給予被告相關醫療上之協助與照護上之支持。

4、被告有再犯之高度可能: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在半年前出現的,她每天都來我們的住所,每次都跟我說她的主告訴她,那是她的房子。

她於109年12月2日、110年1月1日、110年2月20日都有侵入我們的土地等語(警卷第7頁),並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為證(警卷第21-23頁)。

(2)證人陳韋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思覺失調症如果是因為特殊原因例如喝酒中毒、疾病等造成的,不經過治療可能會自己好。

但如果是純粹思覺失調的精神狀況要自行痊癒的機率很低,所以我才會說她要治療。

在沒有治療的情況下我們認為風險性相對很高,要期許被告能抵抗幻聽,機率很低。

我建議還是要公權力,讓被告接受治療。

因為今天被告是闖入民宅,依照她動作的原因是幻聽的話,很難評估之後她聽到的聲音會指示她做什麼,我們很多突發的暴力狀況都跟幻聽有關係等語(本院朴簡卷第144-146頁)。

(3)被告於110年12月7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鑑定時,仍明顯具有宗教妄想傾向,且仍表示是主幫其設了房子,其沒有侵入住宅,因為房子是主給她的,主會對她說話等節,有該院111年2月11日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7-11頁)。

(4)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多次前往並3度侵入系爭住宅、證人陳韋伶之上開證述,及被告仍於鑑定時為相同之表示,可知被告雖明知其因侵入住宅之本案,而遭偵查、起訴,現由法院審理,距案發至鑑定已歷時相當時間,仍持續受宗教妄想影響。

則在其宗教妄想、幻聽等精神疾病未獲相當程度控制前,實難確保被告有能力抵抗宗教妄想、幻聽,而不為相同甚至對他人侵害程度更高之行為。

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極有可能因受宗教妄想及幻聽等精神症狀影響,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建議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7-11頁)。

5、本院綜合被告並無病識感、社工訪視並無法有效掌握被告病況、被告之家庭支援功能無法給予被告適當之協助,及上開告訴人、證人陳韋伶之證述、鑑定報告意見等,認被告之控制能力明顯不足,日後確有受前揭疾病影響致其精神狀態未改善之情況下,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確保被告能及早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並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但執行中如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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