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金山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上午8時45分許,
- 二、案經王秀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 理由
-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屬間接正犯,然按意欲犯罪之人,不親自
-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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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山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金山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上午8時45分許,乘車途經嘉義縣新港鄉共和村,並下車步行物色行竊目標,行至王秀清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門前時,認為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放置於系爭住處外、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割破系爭住處紗門後,開鎖侵入系爭住處內行竊,竊得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之現金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因王秀清返家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秀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並經告訴人王秀清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案(見警卷第12至15頁;
偵卷第45至47頁),核與證人即車輛承租人林協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客戶資料卡、汽車出租單、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3頁、第27至30頁、證物袋),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本案持鐮刀破壞紗門後侵入系爭住處行竊(見本院卷第52頁),而鐮刀屬銳器,可持之刺傷、割傷他人,客觀上應足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屬間接正犯,然按意欲犯罪之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行為,而利用不知情或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或動物,以實施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學理上稱為間接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本案均係親自實施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與間接正犯之要件未合,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被告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其竊盜行為僅屬單一,此部分自僅論以1罪。
又被告接續竊取告訴人現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自身債務糾紛即為本案竊盜犯行,持危險兇器侵入他人住家搜尋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意外,亦造成他人居家安寧之嚴重破壞,且其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良,竟仍再度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應懲儆,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非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現職為水泥外包工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1個小孩(6歲)、與母親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月薪約3萬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本案所竊得之現金共計8萬5,000元,屬於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法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涉犯本案所持用之鐮刀1把,無證據足示為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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