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易,13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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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勝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3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嘉義市吳鳳北路、林森西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駛入林森西路,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乙○○並沿林森西路由西往東行駛(燈光號誌為綠燈)之丙○○心生不滿,而鳴按喇叭並口出「幹你娘,會不會看啊,危險耶」等語(丙○○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00號為不起訴處分)。

甲○○見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3時22分許,手持雨刷條下車,走近乙車副駕駛座旁,要求丙○○、乙○○下車,再自乙車後方繞至乙車之駕駛座旁,以手指敲乙車駕駛座車窗,再度示意丙○○下車,以此客觀行為暗示可能持雨刷條攻擊楊睿紹、乙○○,使丙○○、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身體安全。

二、案經丙○○、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39至40頁),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6至7頁、13至14頁、偵卷44至47頁),復有檢察官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偵卷25至28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丙○○、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所育之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狀況;

⑶原從事裝潢木工,經濟狀況普通;

⑷前有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恐嚇取財未遂、過失傷害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⑸因違規紅燈右轉,而與告訴人丙○○發生行車糾紛,聽聞告訴人丙○○口出「幹你娘,會不會看啊,危險耶」等語,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⑹以手持雨刷條靠近乙車,並要求告訴人下車之犯罪手段、情節;

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另起訴書雖稱被告在本案應構成累犯,且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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