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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泳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8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4 月12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李佳惠
通 譯 李尤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泳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泳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凌晨1 時24分許,利用深夜四下無人之機,攀登踰越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嘉義市國民運動中心」旁之白鐵欄杆,以此方式侵入該運動中心,隨即前往1樓攀岩區,取出其預先準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尖嘴鉗1 支,攪戳許嘉勳放置在該攀岩區之自動販賣機之零錢箱面板,企圖將之破壞後自竊取存放在該販賣機內之現金,然因無法將該面板破壞而不遂。
其後又搬運該中心內之塑膠座椅及鐵製垃圾桶,陸續堆疊在乒乓球桌上,企圖攀登堆疊後之該等物品,翻越圍牆侵入運動中心之機房內竊取財物,然當其攀爬站立在鐵製垃圾桶上時,該垃圾桶因重心不穩而傾倒,蔡泳呈亦當場跌落桌面而不遂。
嗣許嘉勳於翌(15)日上午8 時許進入運動中心時發現攀岩區現場凌亂,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始悉上情,因而報警處理。
三、處罰條文: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起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李佳惠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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