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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33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上午7時11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嘉義○鳳店內,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優質加長單柄陶瓷芯自由栓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99元)及頂級兩段式日本軸心片自由栓1支(價值4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行離去。
又於同日上午7時17分,持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返回小北百貨嘉義○鳳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櫃台人員佯稱:上開物品係其之前在小北百貨所購買,欲補差價2元換取雲絲頓香菸10包云云,因小北百貨「銷貨退回」規則規定只要顧客持原本在小北百貨所購買之商品,無須檢附發票,即可補差價換取價格更高之商品,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雲絲頓香菸10包(價值1,000元)。
陳俊銘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日上午6時18分,在小北百貨嘉義○鳳店內,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優質加長單柄陶瓷芯自由栓2支(價值共998元)及潔樂精密陶瓷自由栓1支(價值共44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行離去。
又於同日上午6時32分,持其所竊取之前開物品返回小北百貨嘉義○鳳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櫃台人員佯稱:前揭物品係其之前在小北百貨所購買,欲補差價1元換取七星硬盒香菸10包(價值1,250元)、雲絲頓香菸1包(價值100元),長壽黃硬盒香菸1包(價值90元)及中蓮花匙1根(價值8元)云云,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商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謝○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和解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起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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