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易,151,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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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08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3日上午11時48分,搭乘不知情張○懋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嘉大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至16分間,在大潤發嘉大店之金○品時尚金飾店櫃位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扳開陳列櫃的門,竊取由銷售人員乙○○管領、在櫃內展示之黃金項鍊10條、黃金墜子10個,得手後再於同日將其竊得之黃金項鍊、黃金墜子,分別變賣予不知情之呂○霖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之金○聖銀樓、柯○榮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麗○銀樓、黃○翰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金○城銀樓等金飾業者,並得款新臺幣(下同)15萬6,078元。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41851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92至94、10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見警卷第5至7頁,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180號卷【下稱本院嘉簡字卷】第37至40頁)、證人柯○榮(見警卷第23至24頁)、黃○翰(見警卷第33至35頁)、張○懋(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9頁)、呂○霖(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7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失竊金飾明細表、現場照片、金飾買入登記簿、網路資料、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職務報告、車輛日報表、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5、27至29、37至39頁,本院嘉簡字卷第43至66頁,本院易字卷第41、73至8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至2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罪,且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僅經過約8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42號裁定就該罪刑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4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至24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既已於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本案仍得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亦有因竊盜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至24頁),被告一再以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方式取得財物,可見其法治觀念不彰,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方式、潛在危險性、竊得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債務而犯罪之動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於入監服刑前從事太陽能板組裝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黃金項鍊、黃金墜子,業經被告全數變賣,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又被告竊得之黃金項鍊、黃金墜子之重量合計為26.91錢,而被告於110年8月3日前去麗○銀樓、金○城銀樓變賣時,銀樓收購之單價為每錢5,800元,此有失竊金飾明細表、金飾買入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27、37頁),由此估算被告變賣所得之金錢應為15萬6,078元(計算式:26.915,800元=15萬6,078元),此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變賣獲得18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然核與上開實際依照被告竊得之黃金重量與當日收購單價計算之結果不符,依照罪疑唯輕原則,應依較有利被告之方式,即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前述,附此敘明。

㈡被告用以扳開陳列櫃門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經扣案,且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是該等物品已非屬被告所有,目前是否仍存在亦有不明,亦無證據足認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復審酌上開物品為市面上極易購得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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