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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元之腳踏車壹輛及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粉紅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上午7時至同時45分之某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梅東村社教路與中學路口靠近圓環處,見少年邱○○(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級資料詳卷)所有腳踏車1輛(其上附掛粉紅色安全帽1頂,下合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停放於該處,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後旋即牽引離去。
二、程序事項㈠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邱○○為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先予說明。
㈡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111年4月19日審理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經本院認為被告應處拘役之刑(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坐於嘉義縣梅山鄉梅東村社教路與中學路口之圓環處公車站牌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編號3中之人不可能是我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5頁)。
㈡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7時許,將其所有之本案腳踏車未上鎖即停放於梅山鄉梅東村社教路與中學路口靠近圓環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始發現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警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被害報告書(警卷第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為實。
㈢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名稱「IMG_4045」結果略為「一名男子,白髮,身穿黑色外套,內穿橘色上衣,下半身穿著深色牛仔褲徒手,背著黑色側背包,牽著一台車頭為深藍色腳踏車,腳踏車上面有掛著一頂粉紅色安全帽,由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走向監視器畫面下方並走出監視器畫面」;
檔案名稱「tmp_Z0000000000000000000」結果則為「110年11月24日上午7時45分13秒至25秒,一名男子,白髮,身穿黑色外套,內穿橘色上衣,下半身穿著深色牛仔褲,著黑色側背包,徒手牽著一台腳踏車,由畫面下方走向畫面上方」。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腳踏車失竊過程與告訴人指訴內容相符,且竊取本案腳踏車之人係一名身穿黑色外套,內穿橘色上衣,下半身穿著深色牛仔褲,著黑色側背包之白髮男子,與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許,於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內為警拍攝之照片(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中關於白髮、身穿黑色外套,內穿橘色上衣,下半身穿著深色牛仔褲之外觀特徵均完全一致,且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自昨日(即110年11月23日)至110年11月24日晚間8時43分許,均穿著該套衣褲沒有替換過」等語(警卷第3頁),已足特定監視器畫面中之白髮男子確係被告而可排除誤認可能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成立累犯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證,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
又本件告訴人雖為少年,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悉本案腳踏車所有人為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一併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惟考量本案竊盜犯行竊得物品價值非鉅,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腳踏車1輛及300元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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