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易,163,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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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凱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吳俊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65、10875、1159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6號、111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至3、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5行「50元銅板1盒」補充為「5,000元」、犯罪事實一(二)第3、11行「以不詳方式」均補充為「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由甲○○以上開破壞剪」,犯罪事實二第3行「以不詳工具」補充為「石頭」,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83至11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含起訴書附表)。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乙○○、甲○○2人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時、同年8月30日0時許,被告乙○○攜帶其所有之破壞剪1支,再由被告甲○○持之破壞告訴人黃○○所有之鋼筋鐵皮鐵門之鎖頭及鍊條,足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司法院院字第 610號解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2次);

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檢察官雖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2人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2次),然被告2人均係持被告乙○○所有之破壞剪1支,再由被告甲○○持之破壞告訴人黃○○所有之鋼筋鐵皮鐵門之鎖頭及鍊條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偵字第8965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而未敘及被告2人另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惟本院仍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見本院卷第107頁),以俾其等防禦。

(四)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部分,被告2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乙○○所犯上開1次踰越牆垣竊盜罪、2次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2次竊盜罪、1次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甲○○所犯前揭1次踰越牆垣竊盜罪、2次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六)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固主張被告2人均為累犯,並應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並未舉出相關證據、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被告2人雖均構成累犯(詳下述),然各不予加重其刑。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又被告甲○○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2號、109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5月確定,於110年1月25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0年3月3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知其等素行非佳,詎料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且被告乙○○欠缺對他人居住環境安全之尊重,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除竊取告訴人吳○○所有之鑄鐵管1批、告訴人黃○○所有之工字鋼樑26支,均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吳○○、黃○○外,尚未與告訴人張○○、黃○○、被害人謝○○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暨⑴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離婚,入監前與父母、祖父同住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

⑵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及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部分,及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4至5之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執行之。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雖為被告乙○○所有,供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衡酌上開物品價值非鉅,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

⒉未扣案之⑴檜木橫樑4根、5,000元、直流電鑽、手提砂輪機各1台;

⑵4分長形6米鋼筋共6噸、5分長型1.5米鋼筋共0.5噸;

⑶5分長型1.5米鋼筋共0.5噸、5分ㄇ型1.25米鋼筋共1噸,分別為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一)、(二)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⑴被告乙○○分得檜木橫樑4根、直流電鑽1台,被告甲○○分得5,000元、手提砂輪機1台;

⑵被告乙○○分得4分長形6米鋼筋共6噸,被告甲○○分得5分長型1.5米鋼筋共0.5噸;

⑶被告乙○○分得5分長型1.5米鋼筋共0.5噸,被告甲○○分得5分ㄇ型1.25米鋼筋共1噸,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乙○○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之鑄鐵管1批、工字鋼樑26支,雖分別為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三)、(四)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前開物品,分別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吳○○、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拾得物認領收據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嘉朴警偵字第1100021388號卷第51頁,嘉民警偵字第1100027566號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檜木橫樑肆根、直流電鑽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手提砂輪機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乙○○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4分長形6米鋼筋共陸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5分長型1.5米鋼筋共零點伍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二) 乙○○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5分長型1.5米鋼筋共零點伍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5分ㄇ型1.25米鋼筋共壹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三)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四)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二 乙○○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1 吧檯木板 1塊 2 陶杯 12個 3 陶壺 3個 4 吸塵器 1台 5 吹風機 1台 6 延長線組 1台 7 電力割草機 2台 8 電磁爐 1台 9 卡式瓦斯爐 1台 10 炭爐陶製 1個 11 20公升收納箱 1只 12 提籃 1只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965號
110年度偵字第10875號
110年度偵字第11592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436號
111年度偵字第1296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0年2月4日執行完畢;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渠等均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分別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7月8日3時許,乙○○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劉榮森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同至嘉義縣○○鄉○○村000巷○○段000地號土地酪梨園旁土地公廟空地,翻越圍牆進入上開酪梨園,徒手竊取張○○所有、置於該處之檜木橫樑4根、50元銅板1盒、直流電鑽1台、手提砂輪機1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再駕車逃逸。
嗣於同日16時許,張○○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6號、111年度偵字第1296號)
(二)於110年8月28日約1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000-0000號車牌)、搭載甲○○,同至嘉義縣番路鄉公興村台18線公路36.9公里處旁空地,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圍放鋼筋鐵皮鐵門之鎖頭及鍊條,徒手竊取黃○○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工地鋼筋1批(4分長形6米鋼筋共約6噸、5分長型1.5米鋼筋共約0.5噸),得手後放置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而駕車逃逸,再於翌(29)日16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鎮○○里○○○00○0號劉碧雲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現並花用殆盡;
復於同年8月30日0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仍懸掛失竊車牌000-0000號),再至前述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圍放鋼筋鐵皮鐵門之鎖頭及鍊條,徒手竊取黃○○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工地鋼筋1批(5分長型1.5米鋼筋共約0.5噸、5分ㄇ型1.25米鋼筋共約1噸,2次遭竊鋼筋價值共約19萬2,000元),得手後放置前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而駕車逃逸,於110年9月4日14時許再度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現並花用完畢。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875號)
(三)於110年9月10日9時許,乙○○駕駛不知情友人李○○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甲○○,同至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150之17號倉庫,徒手竊取吳○○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鑄鐵管1批(價值約20萬2,400元),得手後放置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廂內而駕車逃逸,於同日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朱○○所開設之○○○廢鐵行變賣得款8,925元。
嗣得知有人報案後,乙○○指示甲○○與友人蕭○○返回○○○廢鐵行,欲贖回該批廢鐵掩蓋犯行,為警於同日14時許在○○廢鐵行當場查獲,扣得鑄鐵管1批(已發還吳○○)及現金8,925元。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592號)
(四)於110年9月12日4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嘉義縣○○鄉○○段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黃○○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工字鋼樑26支(共價值5,000元),得手後放置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而駕車逃逸。
經警於同日8時49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下潭底12之8號○○資源回收場,當場查獲乙○○、甲○○載運上開工字鋼樑26支前往變賣,扣得上開工字鋼樑26支(已發還黃○○)。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965號)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9月7日16時許,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路鄉○○段00○0號謝○○住處,以不詳工具撬開該址大門,徒手竊取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2萬4,099元),得手後放置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而駕車逃逸,再變賣予不詳人士。(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875號)
三、案經張○○、黃○○、謝○○、吳○○、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竹崎分局、水上分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110年度偵緝字第436號、110年度偵字第1296號 1-1 被告乙○○、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張○○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1-3 證人劉榮森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1-4 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事實二:110年度偵字第10875號 2-1 被告乙○○、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2 告訴人黃○○、謝○○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2-3 證人即○○資源回收廠負責人劉碧雲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4 被害報告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110年度偵字第11592號 3-1 被告乙○○、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2 告訴人吳○○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3 證人李○○、蕭○○、朱○○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鑄鐵管件價格明細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地磅秤量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四):110年度偵字第8965號 4-1 被告乙○○、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2 告訴人黃○○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乙○○所犯上開6罪、被告甲○○所犯上開5罪(犯罪事實一(二)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2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吧檯木板 1塊 2 陶杯 12個 3 陶壺 3個 4 吸塵器 1台 5 吹風機 1台 6 延長線組 1台 7 電力割草機 2台 8 電磁爐 1台 9 卡式瓦斯爐 1台 10 炭爐陶製 1個 11 20公升收納箱 1只 12 提籃 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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