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易,17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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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侵入乙○○位於嘉義縣○○市○○里00鄰○○○00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乙○○放置在屋內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經乙○○發覺有異查看,甲○○旋即逃離現場。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警卷第6頁至第12頁)與證人林○○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頁至第34頁)、被害人報告單(警卷第67頁至第6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暨蒐證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警卷第38頁至第62頁、偵卷末頁證物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9日刑生字第1108047058號鑑定書(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至於告訴人另表示尚有小金牌、手錶及些許現金失竊等語(本院卷第65頁),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證據可佐,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事實尚無從認定,一併指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侵入住宅竊盜,破壞居家寧靜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易使告訴人日後陷於恐懼之中,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育有3 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從事搭建鐵皮屋,獨居,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及贓物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6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損害賠償,告訴人願原諒被告,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不以正途獲取財物,為使被告銘記教訓,本院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匡正法治觀念,並勵自新。

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㈣被告犯罪所竊得物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警卷第64頁至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本院卷第69頁)與本案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關聖帝君金牌 2面 2 媽祖金牌 1面 3 木製聚寶盆 1個 4 石製聚寶盆 1個 5 布製購物袋 1個 6 神明紀念幣 3個 7 飾品 1盒 8 黃金手鍊 1條 9 黃金項鍊 1條 10 黃金心型耳環 1對 11 黃金蝴蝶耳環 1對 12 任天堂SWITCH電玩 1台 13 GPLUS手機 1盒 14 極光廣角噴水頭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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