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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泳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7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嘉簡字第28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泳呈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泳呈於民國110年5月5日凌晨3時4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各別犯意,至址設嘉義市○區○○街○○○巷○號至11號之住宅社區,先以攀爬越過上開社區大門鐵門之方式進入上開社區,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竊取邵○○、江○○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
嗣邵○○、江○○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泳呈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泳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6頁,本院易字卷第52、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邵○○、證人即告訴人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23至24、34至3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到案時穿著照片2張、被害報告單2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39、45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及與該日常居住場所具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室內空間而言,另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以連棟型社區之中庭,應尚非「住宅」或「建築物」,而係屬「附連圍繞土地」,縱擅自侵入該中庭行竊,猶尚難遽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相繩。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直接阻隔出入「住宅」、「建築物」之設備,社區大門既非直接阻隔「住宅」、「建築物」與室外之空間,即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戶,惟社區大門仍具有隔絕社區內外空間、防止他人進入之防閑作用,自應為同款所指之「安全設備」。
查被告蔡泳呈係以攀爬越過上開社區大門鐵門之方式進入上開社區行竊,揆諸上開說明,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社區大門屬於「門扇」,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本案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公訴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即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多次加重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難謂良好,竟仍不知戒慎,為圖一己之私,即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現金數量、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之前係自己1人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關於沒收: 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中所竊得之財物,各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 點 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論罪科刑 1 邵○○ 110年5月5日凌晨3時49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53分許 嘉義市○區○○街○○○巷○號前 徒手進入邵○○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邵○○所有、放置在該車內之現金100元 蔡泳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江○○(提出告訴) 同日凌晨3時54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57分許 嘉義市○區○○街○○○巷○號前 徒手進入江○○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江○○所有、放置在該車內之現金50元 蔡泳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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