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蕭宇昇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10
- 二、蕭宇昇於111年2月9日19時20分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三、蕭宇昇於111年3月22日19時50分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 四、案經李柏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對犯罪事實
- (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 (二)111年2月9日竊盜部分:
- (三)111年3月22日竊盜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核
-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 五、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 六、另犯罪事實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6000元、內有現金6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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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昇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二及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蕭宇昇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掛有車牌號碼「QM8-508」號輕型機車之車牌,以油漆及水泥漆混合之綠色及白色顏料變造為「ONO-500」號後,嗣於111年2月9日及111年3月22日騎乘掛有變造車牌「ONO-500」號之輕型機車,為下述犯罪事實二及三之竊盜,而行使之。
二、蕭宇昇於111年2月9日19時20分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騎乘上開懸掛變造「ONO-500」號車牌之輕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斜對面嘉油鐵馬道涼亭,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內、為李柏蒼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內有現金600元之指南宮紅包袋1只、價值400元之未開獎大樂透彩券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三、蕭宇昇於111年3月22日19時50分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騎乘上開懸掛變造「ONO-500」號車牌之輕型機車,前往上揭涼亭,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內、為李柏蒼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筆記本1本、小皮包1只及現金500元),得手後,旋為李柏蒼察覺,蕭宇昇立即沿產業道路逃逸,並將所竊得之皮包棄置於垃圾袋內,李柏蒼遂報警處理,並在蕭宇昇所騎乘之機車旁守候,蕭宇昇自知無法逃脫,乃返回現場,旋即為警逮捕,始悉上情。
四、案經李柏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對犯罪事實一,固坦承有以油漆及水泥漆混合之綠色及白色顏料塗抹車牌,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並辯稱:因為車牌顏色斑駁,驗車不會過,所以才以顏料重新塗抹,塗抹的方式是先以綠色顏料將車牌英文、數字及其餘部分有掉漆的部分塗抹後,再以白色顏料塗上原本的字樣,我也不知道為何會再掉漆,不是故意等語;
對於犯罪事實二,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時前往該處,但沒有靠近靠近人的機車,也沒有拿東西,我有做我就會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經查:
(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1、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QM8-508」,並由被告以油漆及水泥漆混合之綠色及白色顏料塗抹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此外復有111年2月9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11年3月22日現場照片共33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24頁至第38頁、第40頁)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另自上開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扣案車牌之勘驗筆錄觀之(見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所騎乘之原車牌號碼為「QM8-508」輕型機車,車牌號碼顯示為「ONO-500」,車牌英文及數字部分均有以綠色及白色顏料新上色之情,然第1個符號「Q」、第2個符號「M」、第3個符號「8」、第4個符號「5」、第6個符號「8」均於關鍵部分,有以綠色顏料塗抹在白色顏料上層或關鍵部分僅以綠色顏料塗抹在原車牌上之情,其餘無影響車牌辨識之處,雖有塗抹顏料,但無掉漆等情,顯見被告於塗抹顏料時,係故意塗抹造成辨識上之困難。
是被告辯稱非故意為之,尚難採信。
另公訴意旨雖稱變造後之車牌為「GNO-500」,然依扣案車牌照片觀之,應為「ONO-500」,應予更正。
(二)111年2月9日竊盜部分: 1、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2月9日19時許停放於嘉義縣○○鄉○○村○○00號斜對面嘉油鐵馬道涼亭前往運動,而當日運動完返回騎車時發現機車置物箱內6000元、內有現金600元之指南宮紅包袋1只、價值400元之未開獎大樂透彩券遭竊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甚詳(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此外復有111年2月9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4幀(見警卷第24頁至第30頁)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另自上開111年2月9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111年2月9日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暨附件觀之(見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至第93頁),騎乘變造車牌「ONO-500」輕型機車之男子,停車後,往案發地點之涼亭移動,而靠近涼亭中之黑色機車,並前後移動身體,該機車並因碰觸而龍頭轉動,該男子蹲下後旋即起身並轉身離開涼亭,而於附近來回查看後,再一次進入涼亭,向黑色機車查看後才離去,該男子從進入涼亭至離開,僅該男子接近機車等情,可知該男子確係竊取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之人。
3、再當日騎乘騎乘變造車牌「ONO-500」輕型機車之男子為被告,且被告當日確實有停車至涼亭,及有進入涼亭及在附近停留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亦與上開監視器顯現畫面相符,可知被告確係當日行竊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之人。
是被告辯稱並無竊取告訴人物品尚難採信。
(三)111年3月22日竊盜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甚詳(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此外復有111年3月22日現場照片15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聯合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8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犯罪事實二、三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基於單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密接的時間同地實行,且手法及侵害之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上開各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聲請加重其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亦詢問此部分是否有證據聲請調查,亦給予程序保障(見本院卷第64頁),是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裁定要旨參照),自無從認定為累犯,附此敘明。
五、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45頁、第64頁)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現與太太同住、前現以臨時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就犯罪事實三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偷竊財物價值及人數,就犯罪事實二及三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犯罪事實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6000元、內有現金600元之指南宮紅包袋1只、價值400元之未開獎大樂透彩券,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事實一之變造車牌,雖為被告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此有上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可憑;
至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 蕭宇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蕭宇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內有新臺幣陸百元之指南宮紅包袋壹只、價值肆百元之未開獎大樂透彩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蕭宇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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