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20時30分許,在其嘉義縣○○市○○里○○00號之2住處外,以「你里長選不上,丟臉,整個村民給你吐痰」等語辱罵告訴人陳文忠,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被訴之其餘犯行由本院另案處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公然侮辱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