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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岱樺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岱樺前為楊秀瑩鋼琴授課學生,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向楊秀瑩借用小台電子琴1台(含電源線1條) 、及於109年1月21日由楊秀瑩主動出借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大台電子琴1台(含電源線1條,廠牌名稱:Roland)、X型腳架1個、電子琴擴音腳踏板1個、專用琴袋1個和譜架等配件(市價共約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並均放置在吳岱樺當時承租於嘉義市○○街000 巷00號1C之租屋處,作為練習鋼琴之用。
嗣雙方因故產生嫌隙,楊秀瑩即傳送簡訊及寄發存證信函向吳岱樺催討歸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上開大台電子琴及配件未果,乃於109年12月30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對吳岱樺侵占上開2台電子琴及配件提出告訴。
經檢察事務官於110年2月2日傳喚吳岱樺到庭說明,吳岱樺僅承認借用前述小台電子琴1台,就持有大台電子琴乙事則保持緘默,甚至要求楊秀瑩提出證據,而拒不返還,另表示願意返回距離需時20分鐘之住家拿取小台電子琴當庭返還給楊秀瑩之意,經檢察事務官諭知暫休庭後隔1個多小時,吳岱樺仍未返回地檢署。
自斯時起,吳岱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小台電子琴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嗣吳岱樺於110年10月16日託人將小台電子琴1台(未含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源線)放置楊秀琴家門口而為歸還,另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後,於111年9月26日行準備程序前將大台電子琴交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保管。
二、案經楊秀瑩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岱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向告訴人楊秀瑩借用小台電子琴,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大台電子琴之犯行,辯稱:那台大台電子琴我沒有跟她借,是她自己帶來的,後來我沒有居住後,我忘記當時有無通知告訴人去拿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108年10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借用小台電子琴1台(含電源線1條) 、及於109年1月21日由告訴人主動出借如附表所示之大台電子琴1台(含電源線1條,廠牌名稱:Roland)、Χ型腳架1個、電子琴擴音腳踏板1個、專用琴袋1個和譜架等配件,並均放置在被告當時承租於嘉義市○○街000巷00號1C之租屋處,作為練習鋼琴之用,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37至38頁,核交卷第5頁,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並有全方位樂器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照片(見核交卷第12頁)、被告與電子琴之自拍照片、房間照片(見核交卷第10、13頁,偵卷第69至83頁)、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核交卷第14至16頁)。
嗣告訴人傳送簡訊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歸還上開大台電子琴及相關配件未果,乃於109年12月30日至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事務官於110年2月2日傳喚被告到庭說明,被告僅承認借用前述小台電子琴1台,就持有大台電子琴乙事則保持緘默,且當日並未歸還乙情,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2紙(見核交卷第6至9頁)、告訴人與「Shihming Chen」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核交卷第11頁)、詢問筆錄2份(見核交卷第4頁,偵卷第7頁)存卷可查。
被告另於地檢署受理偵查期間之110年10月16日將小台電子琴(未含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源線)託人放置告訴人住家門口乙情,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陳報狀及所附之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偵卷第85至92、100頁)各1份存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後,被告於原定111年5月5日及同年8月17日之準備程序,皆藉詞未到,嗣於111年9月26日中午12時4分被告將大台電子琴以拾得名義送交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保管,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拾得物收據(本院卷第179至182頁)各1份存卷可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後供承該琴尚在租屋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
我12月還有回去租屋處找大台的琴,有找朋友一起把琴拿去他家,但他不在,我有拿去租屋處,但怕不見,怕被人清掉,我朋友提議要不要先放他那邊,琴就先暫時放我一個女生朋友那邊云云(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卻未提及已將電子琴交由派出所乙事。
而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
則被告於110年2月2日至嘉義地檢署出庭應訊當日起,即已知悉告訴人向其提出侵占2台電子琴及配件之告訴,竟仍拒不返還,時隔8月始返還小台電子琴1台,另時隔1年7月,遲至上開準備程序時仍未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大台電子琴、配件及小台電子琴電源線之下落,其於應訊當時主觀上已有將小台電子琴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意灼然。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自被告與告訴人於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有傳送「今晚搬來我這,我們在一起研究」等文字給告訴人,經告訴人允諾並叮嚀被告要注意除濕及告以當初購入價格、音響效果、功能等後,被告又傳送「如果我先使用這台,不買鋼琴回來,會影響學芬貝爾嗎?」、「今晚搬來」、「除濕機我會移過來」、「我有蓋鋼琴的黑色長的布」、「你今晚搬來,趁這幾天過年休假我好好研究如何使用」等文字(見核交卷第14至16頁),足見被告有表達會獨自使用上開電子琴練習,並向告訴人允諾會進行電子琴之除濕及防塵工作,而有向告訴人借用電子琴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其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類型同屬個人財產法益,均為故意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參以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為告訴人鋼琴授課學生而借用告訴人之電子琴,經告訴人催討時,理應物歸原主,竟僅因細故,擅自占用電子琴,侵害告訴人利益,所為實屬不該,犯後飾詞狡辯,難謂有所悔意,且於準備程序中不僅未能將電子琴歸還告訴人,竟於審理終結前送交派出所保管,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獨居在桃園,以打零工為業,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獲利益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犯行侵占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侵占小台電子琴1台部分,業經返還告訴人,固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件數 1 大台電子琴(含電源線1 條,廠牌名稱:Roland) 1台 2 Χ 型腳架 1個 3 電子琴擴音腳踏板 1個 4 專用琴袋 1個 5 譜架 1個 6 小台電子琴之電源線 1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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