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易,19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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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嘉簡字第3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臺、滑鼠壹個、鍵盤壹個、帳冊貳本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婷明知「金堡」(w3.jy9998.com)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3日23時59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並自111年1月14日起至同月20日11時20分為警查獲止,接續上開犯意並基於共同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吳文婷自上開成年男子處取得「金堡」賭博網站之TT918帳號及UR9915密碼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大樂透」、「今彩539」,並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不特定賭客打電話下注至上開網站上簽賭,賭博方式為:㈠「大樂透」,由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1或2或3或4個號碼(稱為全車、二星、三星、四星)為1支。

每支簽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至5,000元不等,核對每星期二及星期五當期臺灣公益彩券「大樂透」之6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全車由組頭每支賠付下注金額20倍之彩金、二星由組頭每支賠付下注金額57倍之彩金、三星由組頭每支賠付下注金額570倍之彩金,四星由組頭每支賠付下注金額7,500倍之彩金。

㈡「今彩539」,由賭客自「01」至「39」39個號碼中任選1或2或3或4個號碼(稱為全車、二星、三星、四星)為1支。

每支簽下注金額10元至5,000元不等,核對每星期一至六當期臺灣公益彩券「今彩539」之5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全車由組頭每支賠付下注金額24倍之彩金 、二星由組頭每支賠付下注金額53倍之彩金、三星由組頭每支賠付下注金額570倍之彩金,四星由組頭每支賠付下注金額7,500倍之彩金。

反之,未押中,則每支下注金歸組頭贏得,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吳文婷於上揭2種賭局,就全車、二星、三星均抽取每支簽下注金額的2%之佣金,就四星抽取每支簽下注金額的3%之佣金,吳文婷在此期間共抽取約30萬元之佣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被告以電腦登入賭博網站之頁面、下注金額之頁面、開獎之頁面照片計6張附卷可稽(警卷第5頁、第7至11頁、第18至20頁),並有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滑鼠1個、鍵盤1個及帳冊2本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與不知真實姓名之成年組頭共同為上開犯行,則就此段時間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期間,以前揭方式接受賭客簽注,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本案被告於110年2月間起至111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自111年1月14日起至同月20日11時20分為警查獲止)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藉由利用上開方式接受賭客簽注之同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案賭博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獲利;

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滑鼠1個、鍵盤1個、帳冊2本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承在卷(警卷第2頁;

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在偵查中自承本案獲取30萬元(偵卷第15頁;

本院卷第30頁),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3日23時59分許,利用上開賭博網站為賭博財物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方式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修法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

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係以「金堡」(w3.jy9998.com)賭博網站與賭客為對賭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此尚需經由輸入帳號、密碼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之方式為之,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2頁),則此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尚難符合該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

故本案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對賭下注等情,並無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並得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不符合修法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要件,自與修法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同,不能論以普通賭博罪,先予敘明。

又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生效,除提高第1項罰金刑上限及就沒收部分酌為增修外,主要增列第2項而將因應科技精進新興賭博行為亦修法明定,然此於被告於111年1月14日繼續為本案犯行前所法無明文之部分(法無明文理由即如上所載),依刑法第1條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就111年1月14日前之行為自不能論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前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賭博罪,尚有未洽,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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