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0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建立因不滿告訴人李麗君將車輛停放在其住家附近,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街000巷00號旁,持木棍敲毀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何建立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