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易,23,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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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佰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佰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佰岳於民國110年4月5日1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李盧雪位在嘉義縣○○鄉○○00號的住處前,見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遂攀爬踰越該住處之圍牆後,再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李盧雪臥室內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案被告李佰岳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易字卷第92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7-59頁;

易字卷第92頁),核與被害人李盧雪於警詢中指述(警卷第6-7頁)、證人即被害人鄰居(下稱證人)謝岳昇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8-10頁;

易字卷第65-67頁)﹑證人即被害人鄰居謝翔宇於警詢中供述(易字卷第59-63頁)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11-14頁)、被害人住處採證照片(警卷第15-16頁)、證人謝岳昇所提供拍攝被告騎車離去之照片(警卷第17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所列之監視器時序表(警卷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易字卷第69-73、75-7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為竊取財物,以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又被告前曾有多起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之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本案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中自述:入監前為臨時工、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平常與父母同住等(易字卷第9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取之1,000元現金,經被告自承已花用完畢等語(易字卷第97頁),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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