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易,3,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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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88號
111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25、9742、9847、984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089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方式,分別竊取劉○○、賴○○、李○○、吳○○、陳○○、賴○呈、林○同、林○維所有之財物得逞。

嗣賴○○、李○○、吳○○、陳○○、賴○呈、林○同、林○維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賴○呈、林○同、賴○○、吳○○、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林○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1100021191號卷【下稱警A卷】第2至3頁,嘉水警偵字第1100022060號卷【下稱警B卷】第2至6頁,嘉水警偵字第1100023573號卷【下稱警C卷】第2至5頁,嘉水警偵字第1100021796號卷【下稱警D卷】第2至4、7至10、12頁,嘉中警偵字第1100017976號卷【下稱追加警卷】第2至6頁,110年度偵字第9725號卷第17至18頁,110年度偵字第10899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8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31、14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見警A卷第5至7頁)、賴○呈(見警B卷第9至10頁)、林○同(見警B卷第12至13頁)、賴○○(見警C卷第9至11頁)、吳○○(見警D卷第14至18頁)、陳○○(見警D卷第20至21頁)、林○維(見追加警卷第8至11頁)、被害人劉○○(見警C卷第7至8頁)、證人張○○(見追加警卷第12至13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時序表暨路線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職務報告、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8至13頁,警B卷第16至20、22至34頁,警C卷第12至21頁,警D卷第29至33、35至38、41至63頁,追加警卷第15、27至54、57頁,本院易字卷第35至37、65至77、83至89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

㈡就附表編號六部分,被告為取得財物,先後破壞賴○呈之選物販賣機及林○同之選物販賣機鎖頭並取走其內零錢之行為,就附表編號七部分,被告亦係為取得財物,先後破壞林○維之選物販賣機及兌幣機鎖頭並取走其內零錢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㈢就附表編號六部分,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賴○呈、林○同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於本案中有5次持工具竊取選物販賣機內財物、有2次竊取他人使用之交通工具之行為,犯罪手法類似,可徵其遵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如後述),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次數、潛在危險性、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五金加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9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四部分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惟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四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二、三、五至七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是被告本案數罪有因被告之聲請而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為減少重複裁判,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管鉗1支、耐撞擊水桶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犯行時,分別用以破壞選物販賣機及兌幣機鎖頭及裝運竊得零錢之工具,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追加警卷第3至5頁,本院易字卷第147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追加警卷第44至48頁),核均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娃娃機錢箱鑰匙1支亦為被告所有,且是被告用以開啟選物販賣機機台使用之公鎖,此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而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有使用共用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以竊取零錢,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稱該公共鑰匙業經扣案(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堪認扣案娃娃機錢箱鑰匙為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膠帶1捆、止滑手套1雙、黑色漁夫帽1頂、帆布鞋1雙、黑色背包1個、安全帽1頂,綠色迷彩漁夫帽1頂、黑色手套1雙,固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此經被告供述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其中止滑手套、黑色漁夫帽、帆布鞋、背包、安全帽,綠色迷彩漁夫帽、黑色手套經核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戴之物品,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本院將該等物品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所示犯行時攜帶之油壓剪及管鉗,均未經扣案,且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B卷第3頁,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是該油壓剪及管鉗已非屬被告所有,目前是否仍存在亦有不明,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竊得之腳踏車1台、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竊得機車1台,業經劉○○自行尋獲及經吳○○立據領回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經劉○○、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C卷第8頁,警D卷第1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警D卷第40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㈥又就附表編號二、五至七所示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賴○○、陳○○、賴○呈、林○同、林○維成立調解,約定賠付,此有調解筆錄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57至158、173至174、177至178頁),被告雖尚未實際全部賠償予賴○○、陳○○、賴○呈、林○同、林○維,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語、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等語,可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是如被害人得合法向犯罪行為人求償,即已能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無庸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

準此,被告既已與賴○○、陳○○、賴○呈、林○同、林○維達成調解,足見賴○○、陳○○、賴○呈、林○同、林○維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又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竊得之財物雖尚未返還李○○,然審酌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100元,金額不多,參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有意願賠付李○○,經本院排定調解後,李○○並未到庭,並陳稱:經與台主討論決定不追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9頁),可見李○○並無對被告求償之意,其與被告間之法益失衡狀態應已獲平復,本院認於此情形下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罪名 主文 一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凌晨2時4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前,竊取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
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3日凌晨3時45分至46分,騎乘其前所竊得劉○○之腳踏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0號之尚好夾娃娃機店,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選物販賣機之鎖頭,竊取賴○○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約5,190元。
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其前所竊得吳○○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柒2柒抓抓樂夾娃娃機店,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選物販賣機之鎖頭,再使用共用鑰匙開啟而竊取李○○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約100元。
李○○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娃娃機錢箱鑰匙壹支沒收。
四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0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許,應予更正),在嘉義縣○○鄉○○村路○○○號121450號旁,見吳○○使用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林○○)之鑰匙未取走仍插於電源上,即以該鑰匙發動電源將上開機車騎走而竊取之。
吳○○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1日凌晨4時24分,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之尚好夾娃娃機店,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選物販賣機之鎖頭,竊取陳○○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約1,500元。
陳○○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六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斯勾伊娃娃機店,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管鉗破壞選物販賣機之鎖頭,接續竊取賴○呈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約6,000元及林○同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約2萬8,600元。
賴○呈、林○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5日凌晨2時56分至凌晨3時1分,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好收成娃娃機店,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管鉗破壞選物販賣機及兌幣機之鎖頭,接續竊取林○維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及兌幣機內零錢1萬元。
林○維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管鉗壹支及耐撞擊水桶壹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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