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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英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英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銅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詹英達於民國111年6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25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7之住處前時,見屋內客廳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下車侵入住宅,在客廳內徒手拿走屋主黃啓富所有之銅牌1面。
二、案經黃啓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詹英達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外之法律之禁止或排除,依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具有可信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啓富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車籍及駕駛人資料、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復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5罪)、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2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確定,前揭①至④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7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然其⑤再犯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8月確定,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⑤、⑥之罪刑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前述假釋亦遭撤銷,被告因此再度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日與2年9月,於110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除上開已論累犯之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於110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至少尚有2次竊盜犯行經本院論罪處刑之紀錄;
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水電業;
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竊得之銅牌1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發還與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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