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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雲
江本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月雲、江本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魏詠勛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45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
一、林月雲為天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佑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對公司所屬工程人員有指揮、監督之權限;
江本正為天佑公司僱用之工地主任,負責工程施作及維護工地現埸安全。
緣天佑公司承攬臺灣自來水公司於馬稠後產業園區自來水專管工程(麻豆店橋水管橋、銜接高速公路段,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109年1月1日封閉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163線15.3公里處之南靖大橋西往東方向車道施工(下稱系爭路段),林月雲及江本正本應注意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封閉施工,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依其智識程度、所受訓練、工作資歷及現場相關客觀情狀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確實指示、督導工程人員妥善擺設交通維持設施或指派旗手管制交通,即貿然封閉系爭路段進行施工,適魏詠勛於109年1月1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靖大橋東往西方向順向行駛至系爭路段,亦疏未注意行經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跨越系爭路段逆向行駛於前方、由蕭敬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蕭敬穎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43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魏詠勛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外側股骨髁開放性移位性骨折併大範圍軟骨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魏詠勛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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