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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吉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俊吉明知將自己手機門號SIM卡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有被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的高度可能性,竟基於縱使取得其SIM卡之人利用該門號作為恐嚇取財、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4日18時20分前數日某時,將其於109年12月1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給身分不詳之人(下稱甲某)使用。
嗣甲某於110年1月4日18時20分,以本案門號做為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GASH會員編號EZ0000000000號(本案GASH會員)帳號之驗證門號。
之後甲某即基於恐嚇取財、詐欺之犯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恐嚇取財或詐欺行為,致該等被害人因心生畏懼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再將各該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甲某,供甲某儲值至本案GASH會員帳戶內(詳細犯罪時間、方式、儲值時間、金額,均詳附表所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黃建偉、葉子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許瑋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俊吉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44至45頁、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我是在網咖玩遊戲的時候,隔壁有人跟我借電話要聯繫家人,我想說他只是要打電話給家人,所以就將本案門號SIM卡借他,結果後來就沒有再見過他了。
我是在幫助別人,如果有罪的話是不是好人不要做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10年1月4日18時20分前數日某時,將其於109年12月1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交給甲某使用後,甲某便於110年1月4日18時20分利用本案門號做為向樂點公司註冊本案GASH會員帳號之認證門號,復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恐嚇取財或詐欺行為,致該等被害人因心生畏懼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再將各該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甲某,供甲某儲值至本案GASH會員帳號內等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42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GASH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警5400卷19頁、33至34頁),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以佐證,應堪認定。
㈡甲某既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門號做為申請註冊本案GASH會員帳號之驗證門號,並以該會員帳號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告客觀上已符合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
本案應予審究者,是被告有無幫助上揭犯罪之主觀犯意。
㈢本院基於以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上揭犯罪的不確定故意:⒈被告係於109年12月16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本案門號,而甲某則於110年1月4日以本案門號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本案GASH會員帳號之事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GASH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警5400卷19頁、33至34頁)。
又被告自承申辦本案門號後,未曾使用過,該門號有其申辦時儲值之新臺幣(下同)250元或300元等語(本院卷42頁、68頁)。
由此可知,被告係於申辦後不到3週,便將從未使用過之本案門號SIM卡交給他人,從時間序列來看,顯然被告本無申辦本案門號之需求,而應係為甲某所申辦甚明。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手機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且一般民眾皆得申辦,並無特殊限制,甚至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此均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因此,往往是從事不法勾當之人,為避免遭檢警追緝,才會有此種需求,此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手機門號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縱偶有將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之情形,衡情必深入瞭解用途,且雙方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後,方會提供使用。
依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已滿41歲,理應知悉上開生活常識。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坦承知道個人的帳戶或相關資料不能交給他人使用,亦知悉詐欺集團會透過電話、網路或通訊軟體行騙等語(本院卷69至70頁),顯見被告確實知道不能輕易將與金融帳戶同樣具有高度屬人性之門號SIM卡交給他人,也明白歹徒會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會做為犯罪工具,故其縱有交付門號SIM卡給他人之必要,亦應會特別謹慎小心才是。
⒊然而,被告到庭自陳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對象,其並不認識,也不知道姓名等語(本院卷42頁、68頁),顯然對被告而言,該人是完全的陌生人,毫無信賴基礎。
被告在此情形下,竟輕易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對方,無視上揭所述依其個人認知、一般生活常識,所應知悉提供門號可能遭他人做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反完全放任陌生人使用本案門號,而甲某事後亦是利用本案門號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得逞,顯見上開犯罪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本意,其具有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稱當時在網咖時,是對方要向其借電話打給家人,則依其等當時所處場所,其大可建議對方直接向網咖之員工商借電話即可,而衡情店家自不會拒絕客人此種要求,如此即可輕易滿足對方之需求,也可因提供此項具有建設性之建議,而成為其口中所自稱之「好人」,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將價值數佰元之SIM卡交給對方,且未索回,事後發現對方已離開網咖,亦未報警處理,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其所為之辯解為真。
況且,縱若被告真的心存善念,其亦可當下將自己的手機借給對方撥打,待打完後當場取回,又何必將整張SIM卡交給對方?實屬無謂之舉。
從而,被告所為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甲某對被害人黃建偉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依卷附被害人黃建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已可清楚看到甲某確已側錄與被害人黃建偉視訊互動之影片,並向被害人黃建偉恫稱如果不付錢,便會將上開疑有不雅內容之影片上傳至網路等語,迫使被害人黃建偉擔心上情,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警5400卷10至13頁),故甲某所為並非對被害人黃建偉施以詐術,而係對被害人黃建偉為惡害之通知之恐嚇行為,自應構成恐嚇取財罪。
準此,被告就此部分,應構成幫助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告知上情(本院卷42至43頁、5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甲某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得逞,且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離婚,入監服刑前與祖母、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
⑶務農,自陳經濟狀況小康;
⑷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給他人做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⑸所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同附表所示財產損害之犯罪情節;
⑹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本案門號SIM卡並非違禁物,且經被告交付甲某使用,即非被告所有之物;
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方法 遊戲點數序號 金額 (新臺幣)/ 點數 儲值時間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建偉 甲某於110年12月28日21時26分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Anna」誘使黃建偉邊視訊邊做出不雅動作,並加以側錄後,將所側錄之影片傳給黃建偉,復恫稱:已側錄前述視訊影片,需購買遊戲點數取回,若不從,便會將該不雅影片在網路上散布等語。
黃建偉因此心生畏懼,於同日21時58分起,陸續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甲某,供甲某於右列儲值時間將點數儲值在本案GASH會員帳戶內。
0000000000 5000元/ 5000點 110年12月28日22時2分 ⒈黃建偉之指述 (警5400卷8至9頁) ⒉黃建偉與甲某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警5400卷10至13頁) ⒊GASH點數購買證明5紙 (警5400卷14至15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訂單查詢明細 (警5400卷17至18頁) 0000000000 5000元/ 5000點 110年12月28日22時8分 0000000000 5000元/ 5000點 110年12月28日22時35分 0000000000 5000元/ 5000點 110年12月28日22時34分 0000000000 5000元/ 5000點 110年12月28日22時34分 2 葉子豪 甲某於110年12月28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葉子豪謊稱:可提供援交服務,需購買遊戲點數支付援交費用及保證金云云,致葉子豪陷於錯誤,於翌(29)日0時51分起,陸續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甲某,供甲某於右列儲值時間將點數儲值在本案GASH會員帳戶內。
0000000000 3000元/ 3000點 110年12月29日0時57分 ⒈葉子豪之指述 (警5400卷28至30頁) ⒉GASH點數購買證明6紙 (警5400卷31至32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訂單查詢明細 (警5400卷34至35頁) 0000000000 3000元/ 3000點 110年12月29日1時41分 0000000000 5000元/ 5000點 110年12月29日2時20分 0000000000 5000元/ 5000點 110年12月29日2時20分 0000000000 5000元/ 5000點 110年12月29日2時29分 0000000000 5000元/ 5000點 110年12月29日2時28分 3 許瑋如 甲某於110年10月間在交友軟體使用名稱「楊志豪」結識許瑋如後,向許瑋如誆稱可經由賭博網站遊戲獲利云云,致許瑋如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9日15時44分起,陸續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甲某,供甲某於右列儲值時間將點數儲值在本案GASH會員帳戶內。
0000000000 5000元/ 5000點 110年12月29日16時20分 ⒈許瑋如之指述 (警0143卷5至13頁反面) ⒉許瑋如與甲某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警0143卷104至114頁) ⒊GASH點數購買證明3紙 (警0143卷83至85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訂單查詢明細 (警0143卷171至172頁) 0000000000 5000元/ 5000點 110年12月29日16時20分 0000000000 5000元/ 5000點 110年12月29日16時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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