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易,446,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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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宏益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其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身份,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3月25日20時47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新莊四維門市,以其名義申辦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而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9時44分許,作為註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GASH會員編號CZ0000000000號驗證門號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日,以「探探」交友軟體結識林彥融,且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佳怡」加入林彥融為好友,並相約裸聊,再對林彥融佯稱:有將影片拍起來,若要刪除影片,需要依照指示去超商購買點數拍序號云云,致林彥融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14時14分,在全家超商中壢萬能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各5000元之遊戲點數2筆(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再將各該遊戲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戶內。

嗣林彥融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起訴時固設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5頁)存卷可憑,然被告於偵查中傳喚未到發佈通緝,經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緝獲時及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視訊方式訊問本案時,被告均陳稱:現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等語,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7至9、43至53頁),且被告自108年迄今均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址且行蹤成謎,與家屬陳氏水亦無聯絡方式及往來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治安顧慮人口查訪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5頁)存卷可查,且觀諸被告自103年迄今之前案管轄法院為新北地院及桃園地院,復查無被告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監所執行或受羈押處分之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足以認定被告實際居住之地址確為「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且客觀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址之事實,亦堪認以廢止之意思而離去戶籍址無訛。

又以被告名義申辦本案門號地點係在遠傳電信新莊四維門市,有遠傳電信函文(見偵緝卷第141至159)可證,復被告自陳從未辦過本案門號,其身分證於1至2個月前不見了等語(見偵緝卷第43頁),末查告訴人受詐欺地點及匯款地點均在桃園市中壢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5頁),是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本案犯罪行為地為本院管轄範圍。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既均不在本院所轄範圍,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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