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長瑞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76號、111年度偵字第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乙○○均為鄰居關係,丙○○因細故對甲○○及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上午8時26分至同日11時57分許,接續在甲○○位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外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手指向甲○○,接續以臺語向甲○○辱罵「幹你娘機歪」、「狼狽為奸,當作你做老師嗎?矮仔猴,從早就知道你這摳...給你爸拍一個蕭的ㄟ...幹你娘」、「幹你娘機歪,就看你多會做法,幹你娘機歪,看你叫誰來說都沒關係啦,幹,吃人夠夠,幹你娘機歪,整家人在那邊裝清高,幹你娘機歪,還在那邊裝瘋賣傻,現在出來說給人聽嘛,看誰來給你操,幹你娘機歪,骯髒人,骯髒物,幹你娘機歪,給你爸整天在那邊做法,做一做,做到瘋掉了,禽獸啦教授,幹你娘機歪,機歪,畜生啦,禽獸啦,幹,在活著這個世界,幹你娘機歪(臺語)」等語,據以貶抑社會上對甲○○之人格評價,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㈡於111年4月5日上午9時5分許,在乙○○位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外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接續以臺語向乙○○辱罵「鬼生的狗小孩,你爸是鬼,你媽是殭屍,幹你娘,祖宗十八代都為你感到羞恥,詛咒你永世不得翻身,那五條電線給我裝在這,中華電信和台電還沒死,你也沒人性了,連畜生都不如,狗兒子,只會臭步錄音,作惡多端」等語,據以貶抑社會上對乙○○之人格評價,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辱罵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跟我家裡面的人盧宛如吵架,我站在家門口的馬路上說的,結果告訴人突然拿手機來拍,侵犯我的肖像權,我根本不知道告訴人在做什麼,也不知道他做什麼工作云云。
經查: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甲○○、乙○○所提出之錄影檔案,被告確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甲○○、乙○○辱罵上開言語,且甚至以手指向甲○○,及與乙○○一來一往對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81至87、93至96頁)在卷可佐,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3258號卷第5至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02719號卷第6至8頁,111年度偵字第6413號卷第43至45頁,111年度偵字第4476號卷第21至2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3258號卷第8至9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02719號卷第10至11頁),及錄音光碟2片存卷可佐,是被告有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自錄影畫面中清楚可見被告確係朝向告訴人二人為辱罵,而非如其所述係向同居人盧宛如辱罵,且被告謾罵蔡宜廷過程尚提及「禽獸啦教授」、「矮仔猴」,核與告訴人甲○○陳稱現職為大學之助理教授,身高不高,約160公分等情(見偵卷第45頁)相符,另於被告辱罵乙○○之錄影檔案中,除辱罵「鬼生的狗小孩」等語外,尚可聽聞有一女聲附和被告稱「多善良阿…沒有做錯為什麼躲在裡面不出來說」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6、93至95頁)存卷可查,可知被告辱罵對象並非其同居人盧宛如,且足以特定對象分別為告訴人甲○○、乙○○。
是被告上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竟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他人,顯然漠視國家司法秩序及告訴人二人之人格尊嚴,目無法紀,侵害告訴人二人於社會之人格權,且辱罵期間分別長達7分、19分之久,辱罵過程中尚有與告訴人同住之兒童在場聽聞,影響居家安寧及幼童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誓詞狡辯,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審酌其尚無同罪質之前科紀錄,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新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實際只拿8百元,月薪約1萬多元,離婚,有4名成年子女,父母均逝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考量辱罵期間、內容甚長,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告訴人甲○○、乙○○均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