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邱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
- (一)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於110年12月24日16時7分許,騎乘A車至嘉義縣○○鄉
- (三)於110年12月26日11時許,騎乘A車至嘉義縣○○鎮○○
- (四)於110年12月27日22時5分許,騎乘A車至嘉義縣義竹鄉
- (五)於110年12月29日10時28分許,騎乘A車至嘉義縣○○
- (六)於110年12月31日10時許,騎乘A車至嘉義縣義竹鄉嘉2
- 二、案經蔡佶男、郭銘哲、蔡長安、黃詠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邱建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 (三)刑之加重(累犯):被告前於105年間,分別因竊盜、施用
- (四)本院審酌被告恣意行竊,於110年11月12日至110年12
- (五)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 四、沒收部分:
-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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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0號、111年度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嘉義縣○○鄉○鎮村00○0號工地內,見蔡佶男所有置放在工地內之100公尺PVC電線(規格:8平方乘3C)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電纜線,得手後騎乘A車離去。
(二)於110年12月24日16時7分許,騎乘A車至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魚塭內地上,見黃詠翔所有置放該處之50公尺電纜線(規格:8平方乘3C)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電纜線,得手後欲騎乘A車離去之際,隨遭黃詠翔發現,邱建偉見狀遂將電纜線放在魚塭入口處後駕車逃逸。
(三)於110年12月26日11時許,騎乘A車至嘉義縣○○鎮○○○00號工寮前,見蔡中堅所有置放在該處之150公尺電纜線(規格:3CX8MM2)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電纜線,得手後騎乘A車載運至嘉義縣布袋鎮考試潭77.M9778.AB44電纜線桿旁整理時,因恐遭人發覺,邱建偉遂僅載走100公尺電纜線變賣,其餘則留置在電線桿旁。
(販賣予不知情之翁暉明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000○00號之村田回收場,下稱村田回收場)
(四)於110年12月27日22時5分許,騎乘A車至嘉義縣義竹鄉嘉29線公路6公里附近魚塭工寮內,見郭銘哲所有置放在該處之38公尺電線(規格:5.5平方)無人看管,即持預先準備好,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老虎鉗2支裁剪該電線後竊取之,得手後變賣與村田回收場求現而供己花用。
(五)於110年12月29日10時28分許,騎乘A車至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魚塭內,見蔡長安所有置放在該處之50公尺電纜線(規格:華光牌、8MM平方乘以3C,3線絞線、600V)(內含10.2公斤重銅線)無人看管,即持預先準備好,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老虎鉗2支裁剪該電纜線後竊取之,得手後變賣求現供己花用。
(販賣與不知情之陳媽曆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2之漸鴻回收場,下稱漸鴻回收場)
(六)於110年12月31日10時許,騎乘A車至嘉義縣義竹鄉嘉25線公路4.5公里處附近魚塭工寮內,見鄭文一所管理、黃寶玲所有置放在該處之不詳數量電線(規格:3.5平方2C,內含銅線20.5公斤)無人看管,即持預先準備好,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老虎鉗2支裁剪該電線後竊取之,得手後變賣與漸鴻回收場求現而供己花用。
二、案經蔡佶男、郭銘哲、蔡長安、黃詠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建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易字卷第124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5717卷第1-7頁;
警0008卷第2-8頁;
偵660卷第71-75頁;
聲羈卷第45-49頁;
易字卷第49-51、124頁),核與告訴人蔡佶男、黃詠翔、郭銘哲、蔡長安、被害人黃中堅、鄭文一分別於警詢中指述(警5717卷第8-10頁;
警0008卷第35-38、47-50、62-64、74-75、91-93頁)、證人即村田回收場負責人(下稱證人)翁暉明於警詢中證述(警0008卷第9-12頁)、證人即漸鴻回收場負責人(下稱證人)陳媽曆於警詢中供述(警0008卷第24-27頁)、證人郭佳祥於警詢中陳述(警0008卷第65-67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5717卷第26-28頁;
警0008卷第41-46、53-60、68-73、77-90、94-99、108-117、128-135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5717卷第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0008卷第13-15、39-4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0008卷第16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0008卷第17-21、29-34、122-126頁)、扣案贓物銅線之照片(警0008卷第22-2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0008卷第28頁)、贓物領據(警0008卷第61頁)、嘉義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警0008卷第76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000799號搜索票(警0008卷第12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008卷第142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0008卷第143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易字卷第89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1年1月24日職務報告(易字卷第93-115頁)在卷可參,及扣有老虎鉗2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攜帶之扣案老虎鉗2支,為金屬製品,並用以剪取上開PVC電線、電線、電纜線,質地堅硬,若持該老虎鉗2支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四)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累犯):被告前於105年間,分別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194號、208號、105年度訴字第29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9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2次)、8月、1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而於10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恣意行竊,於110年11月12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即犯本案6次竊盜之犯行,次數頻繁,侵害告訴人蔡佶男、黃詠翔、郭銘哲、蔡長安、被害人蔡中堅、鄭文一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告訴人蔡佶男、黃詠翔、郭銘哲、蔡長安、被害人蔡中堅、鄭文一所受損失,並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前從事冷凍肉品送貨員工作、平常與父母同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易字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另有犯多件竊盜案件,目前仍在法院繫屬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故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查被告所竊取之100公尺PVC電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竊取50公尺電纜線得手後騎乘A車離去之際,因遭告訴人黃詠翔發覺,而將該50公尺電纜線丟置在魚塭入口處後離去,有告訴人黃詠翔供述及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並未帶離現場即經告訴人黃詠翔領回,可認為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相同之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所竊取之150公尺電纜線,僅載走100公尺變賣,餘50公尺電纜線則丟棄在嘉義縣布袋鎮考試潭77.M9778.AB44電纜線桿旁,並經被害人蔡中堅領回,有上開贓物領據附卷可考,故就被害人蔡中堅領回之50公尺電纜線,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至被告變賣與村田回收場之100公尺電纜線,經證人翁暉明供述:以1公斤新臺幣(下同)165元向被告收購等語(警0008卷第12頁),而收購之電纜線中銅線共計10公斤,有贓物領據(易字卷第145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變得價金共計為:1,650元【計算式:165元x10公斤=1,6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⒈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所竊取之38公尺電線,經被告變賣與村田回收場,並經證人翁暉明供述以1公斤165元向被告收購如前述,而收購之電纜線中銅線為7公斤重(起訴書誤載為「14公斤」,應予更正),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易字卷第147頁),足認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變得價金共計為:1,155元【計算式:165元x7公斤=1,15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工具沒收:查扣案之老虎鉗2支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經被告自承在卷(易字卷第12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⒈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所竊取之50公尺電纜線(內含10.2公斤重銅線),經被告變賣與漸鴻回收場,並經證人陳媽曆供述以1公斤190元向被告收購等語(警0008卷第27頁),而收購之電纜線中銅線為10.2公斤重,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易字卷第149頁),足認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變得價金共計為:1,938元【計算式:190元x10.2公斤=1,93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工具沒收:查扣案之老虎鉗2支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經被告自承在卷(易字卷第12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⒈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所竊取之數量不詳電線(內含重量為7公斤重之銅線,起訴書誤載為「20.5公斤」,應予更正),經被告變賣與漸鴻回收場,並經證人陳媽曆供述以1公斤190元向被告收購如前述,而收購之電纜線中銅線為7公斤重,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易字卷第151頁),足認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變得價金共計為:1,330元【計算式:190元x7公斤=1,33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工具沒收:查扣案之老虎鉗2支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經被告自承在卷(易字卷第12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邱建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公尺PVC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邱建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邱建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邱建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老虎鉗貳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邱建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老虎鉗貳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六) 邱建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老虎鉗貳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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